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育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415號、第419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475號),判決如下:
主文廖育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有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虎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證人即告訴人 唐健舜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唐健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育緯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認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的說明: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做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虎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並請求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係依被告前案紀錄表將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簡要記載於起訴書上,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何以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說明理由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依上開實務見解,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應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即可,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屢屢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率爾多次以類似手法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但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進行賠償,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111年度偵字第41908號偵查卷〈下稱第41908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電動螺絲起子1支、工具1批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
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第41908號偵卷第17頁、第6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財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經警分別發還告訴人 洪健華 、唐健舜,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按(見第41908號偵卷第35頁、111年度偵字第42415號偵查卷第21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確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謝易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及沒收1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廖育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廖育緯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螺絲起子壹支、工具壹批均沒收。--------------------------------------------------------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415號111年度偵字第41908號被告廖育緯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510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育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虎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4月24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32巷旁空地時,見洪健華所有之白鐵板一片(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已發還)置於該處,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上開白鐵板搬運至前開機車後方拖車上,以此方式載運離去而竊取之。 嗣洪健華 於同日14時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370巷資源回收場側門,發現廖育緯以拖車載運上開白鐵板欲至上址變賣換價,遂詢問廖育緯白鐵板之來源,廖育緯始向其坦承上情,隨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白鐵板1片。㈡於111年8月23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0號前,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電動螺絲起子等鐵製工具,欲拆卸停放在上址處所前、 張凱妮 (已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內部零件而著手竊取之,惟未得手前,即遭張凱妮之配偶唐健舜發覺而罷手,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機車零件1批、電動螺絲起子1支及含板手在內之拆卸工具1批。
二、案經洪健華、唐健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育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⑴證明被告知悉上開鐵板之材質為白鐵,且白鐵板價格相較其他廢鐵高昂,其並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徒手竊取白鐵板1片得手,並載運至上址資源回收場欲變賣換價之事實。⑵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持板手、電動螺絲起子破壞本案機車欲取得內部零件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洪健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唐健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證明被告確有竊取犯罪事實㈠之白鐵板1片得手及持有犯罪事實㈡所載之工具竊取本案機車零件,惟未得手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提供之現場及被竊物照片6張證明被告持有犯罪事實㈡所載之工具竊取本案機車零件,惟未得手之事實。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提供之現場、被竊物及回收場照片20張證明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現場設有圍籬、施工封鎖線、防護欄及警示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板手、電動螺絲起子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檢察官賴建如
謝易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