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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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育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143號、第58573號、第59017號、第5909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23號),判決如下:
主文廖育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刪除、補充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有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虎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育緯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既遂、1次竊盜未遂犯行,共4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認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的說明: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做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虎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並請求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係依被告前案紀錄表將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簡要記載於起訴書上,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何以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說明理由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依上開實務見解,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應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即可,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次數、犯罪所得、與告訴人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范瑋軒 、 王鴻翔 均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3月22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以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111年度偵字第56143號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分別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害人榮
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管領之水溝蓋3片;犯罪事實欄一、㈣告訴人王鴻翔所管領之角鐵5支,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上開告訴(被害)人等,被告雖已與被害人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王鴻翔調解成立,惟考量被告與上開告訴(被害)人均係無條件成立調解,被告並無實際返還本件犯罪所得或賠償上開告訴(被害)人所受損失,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是本院認仍有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必要,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自應在各次竊盜犯行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
之冷氣機1台,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范瑋軒以新臺幣1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范瑋軒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上開告訴人范瑋軒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謝易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及沒收1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廖育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溝蓋參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廖育緯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廖育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廖育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角 鐵伍支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6143號111年度偵字第58573號111年度偵字第59017號111年度偵字第59091號被告廖育緯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
(510室)(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育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虎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18日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重劃區之工地內,乘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徒手將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管領之水溝蓋3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搬運至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以此方式載運離去而竊取之。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29日12時7分許,徒手自 陳淑媛 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建物1樓冷氣安裝口處攀入屋內(無人居住,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於著手搜尋財物時觸發保全系統,經保全人員前往現場查看並報警而竊取財物未遂。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4日11時20分許,步行至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乘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徒手將范瑋軒所有置放於上址店門口之冷氣機1台(價值約1萬7,000元)搬運至其使用之推車上,以此方式載運離去而竊取之,並出售與回收商得款1,300元。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26日14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69巷內工地,乘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徒手將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展工務所負責人王鴻翔所管領之角鐵5支(價值約1萬2,000元)搬運至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以此方式載運離去而竊取之。
二、案經范瑋軒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王鴻翔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育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林奕甫 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照片12張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3證人即陳淑媛之代理人 馮天炫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中興保全人員 林孟裕 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及被告工具包照片12張①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②證明證人林孟裕到場時,被告方從上址2樓下樓而遭證人林孟裕攔阻無法離去,被告之行為顯已該當著手搜尋財物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范瑋軒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被竊物照片15張證明犯罪事實㈢之事實。5證人即王鴻翔之告訴代理人 林裕仁 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證明犯罪事實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㈢、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其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水溝蓋3片、冷氣機1台及角鐵5支,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惟上址建築物為空屋且沒有人居住乙節,業據證人馮天炫陳述在卷,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㈡之行為構成加重竊盜犯嫌部分,即有誤會,另予補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檢察官賴建如
謝易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