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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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財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285號),於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1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財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財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審金訴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至11月間某時許,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之對告訴人 徐佩宏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後領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出,亦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暨其於偵查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技術員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鴻慈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285號被告黃財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財榮於民國110年10月至11月某時,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向黃財榮稱可代操虛擬貨幣,依黃財榮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匯入轉出、操作買賣虛擬貨幣或提領現金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該網友之要求顯不合乎常情,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用,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黃財榮應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6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佳樂門市,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商銀帳戶)提款卡、存摺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永豐商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110年12月13日某前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徐佩宏取得聯繫,佯稱投資獲利頗豐,慫恿徐佩宏至「tysonglobal」網站投資,致徐佩宏陷於錯誤,徐佩宏於110年12月15日15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張位鋐(所涉詐欺罪嫌,另案偵辦中)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5時57分許,自中國信託帳戶匯款90萬元至永豐商銀帳戶內。嗣徐佩宏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佩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財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申辦永豐商銀帳戶,並於上開時、地將永豐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2告訴人徐佩宏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徐佩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4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永豐商銀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告訴人徐佩宏遭詐騙後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6永豐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15時57分許自中國信託帳戶匯款90萬元至永豐商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檢察官鄭淑壬
粘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佩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金訴 字第 592 號(112.02.24)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金訴 字第 198 號(112.03.29)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金簡 字第 165 號判決(112.03.30)【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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