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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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八七九號),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陸台(含IC板陸片)及新台幣肆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設於苗栗縣苗栗市○○街○○號「幻幻龍書局」之負責人,明知非經辦理有關電子遊戲場業商業登記及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擅自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商業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在上址擺設益智、娛樂類電子遊戲機六台(含「越南大戰」一台、「九七格鬥」二台、「九八格鬥」二台、「九九格鬥」一台),供不特定人娛樂使用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許,適有二名客人 陳志榮陳建維 在內把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IC板六片及營業所得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元。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不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申請登記云云。惟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自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0月0日生效,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且迭經政府透過媒體廣為宣導;且任何人除非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外,並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亦定有明文。被告上開辯詞,揆諸上揭法條,自不得認為其有自信為法律所許可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法律責任;故其所辯洵無足採。
二、次查,右揭事實,除據被告自白有擺設電子遊戲機之事實外,並經証人陳志榮、陳建維在警訊中証述無訛,復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保管單、苗栗縣稅捐處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照片八幀及扣案之電子遊戲機IC板六片、所得四千二百元等在案可憑。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者,應處以刑罰,而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三條則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是依上開規定可知該條例係在規範「營利事業」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甚顯然。至於何謂「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茲查,本案被告以書局之經營型態固定擺放電子遊戲機,明顯有固定之營業場所,且供人以現金(十元硬幣)投幣後打玩,是被告擺設前開電子遊戲機有營利之目的至明,依上說明,被告既係以營利為目的,復具備固定之營業場所,自應屬所得稅法規範之「營利事業」。今被告為營利事業,卻未依前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遽擺設電子遊戲機營業,顯已違反前開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足證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電子遊戲機六台(含IC板六片)、扣案之現金四千二百元,分別為被告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義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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