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宗信
張瓊文黃惠禪黃裕豐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鄧宗信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滿貫大亨麻將台」 陸台 (含IC板陸面)、「超八單機」陸台(含IC板陸面)、「撲克單機」陸台(含IC板陸面)及「七靶射擊」壹拾捌台(含IC板壹拾捌面)、賭資新台幣貳萬貳仟元、日報表陸張均沒收。被訴違反勞動基準法部分無罪。
張瓊文、黃惠禪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滿貫大亨麻將台」陸台(含IC板陸面)、「超八單機」陸台(含IC板陸面)、「撲克單機」陸台(含IC板陸面)及「七靶射擊」壹拾捌台(含IC板壹拾捌面)、賭資新台幣貳萬貳仟元、日報表陸張均沒收。
黃裕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滿貫大亨麻將台」陸台(含IC板陸面)、「超八單機」陸台(含IC板陸面)、「撲克單機」陸台(含IC板陸面)及「七靶射擊」壹拾捌台(含IC板壹拾捌面)、賭資新台幣貳萬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鄧宗信、張瓊文、黃惠禪均明知 葉麗桑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榮 」(台語)之成年男子在台中市○○區○○○路○○○號所經營之「蜜樂茶亭」,乃以經營茶亭為掩飾,實際上係以在該茶亭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另闢一室,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滿貫大亨麻將台」六台、「超八單機」六台、「撲克單機」六台及「七靶射擊」十八台,合計三十六台,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為常業,資以維生,鄧宗信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張瓊文自同年月十五日起、黃惠禪則自同年月十七日起,分別以鄧宗信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元並分紅、張瓊文、黃惠禪每月薪資各二萬九千元之代價,先後受僱於葉麗桑及綽號「阿榮」之男子,並分別自受僱時起即基於與葉麗桑、綽號「阿榮」之男子共同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張瓊文、黃惠禪在該「蜜樂茶亭」內擔任開分、洗分等工作,鄧宗信則擔任操控進入擺設賭博機具房間之暗門開關、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而在上址分擔該「蜜樂茶亭」以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賭博財物之經營工作。賭博方法為賭客將現金交付鄧宗信或張瓊文、黃惠禪,按一比一之比例開分(即一元開一分),由賭客在電動機具上押注分數賭博並累積分數,再以累積之分數向鄧宗信依同比例換取現金,如未押中則失分,賭資由葉麗桑及綽號「阿榮」之男子取得。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十九時五十分許,適有賭客黃裕豐正在上址以前揭「七靶射擊」賭博性電動機具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性電動機具「滿貫大亨麻將台」六台(含IC板六面)、「超八單機」六台(含IC板六面)、「撲克單機」六台(含IC板六面)、「七靶射擊」十八台(含IC板十八面)、賭資二萬二千元,及葉麗桑、綽號「阿榮」之男子所有之日報表六張。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鄧宗信、張瓊文、黃惠禪、黃裕豐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互核被告四人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扣案賭博性電動機具「滿貫大亨麻將台」六台(含IC板六面)、「超八單機」六台(含IC板六面)、「撲克單機」六台(含IC板六面)、「七靶射擊」十八台(含IC板十八面)、賭資二萬二千元、日報表六張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臨檢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影本六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之自白信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查葉麗桑及綽號「阿榮」之男子在台中市○○區○○○路○○○號所經營之「蜜樂茶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供賭客與賭博性電動機具對賭財物,而其上開場所所設置之賭博性電動機具之數量高達三十六台,且二十四小時營業,其經營頗具規模,其顯以賭博為常業,並賴以維生無訛,被告鄧宗信、張瓊文、黃惠禪明知其事仍受葉麗桑及綽號「阿榮」之男子僱用,在其內擔任開分、洗分、兌換現金、倒茶水等工作,乃分擔葉麗桑及綽號「阿榮」之男子常業賭博之部分犯行,核被告鄧宗信、張瓊文、黃惠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公訴意旨乃以被告鄧宗信、張瓊文、黃惠禪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而提起公訴,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復請求就被告鄧宗信、張瓊文、黃惠禪三人所為賭博犯行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此部份應係誤載,附此敘明)。被告黃裕豐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賭博性電動機具賭博財物,則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鄧宗信、張瓊文、黃惠禪分別與葉麗桑及綽號「阿榮」之男子間,有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鄧宗信除以月薪二萬七千元受僱外,並有分紅,被告張瓊文、黃惠禪各以月薪二萬九千元受僱,並被告鄧宗信、張瓊文、黃惠禪受僱之期間均尚短,且均尚未領得薪資,惟在擺設數量甚多賭博性電動機具之遊藝場內任職,助長賭客僥倖之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非輕;被告黃裕豐在上址把玩賭博電動機具賭博財物,情節非重,並被告等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所生危害,且犯罪後均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滿貫大亨麻將台」六台(含IC板六面)、「超八單機」六台(含IC板六面)、「撲克單機」六台(含IC板六面)、「七靶射擊」十八台(含IC板十八面),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二萬二千元、則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日報表六張為葉麗桑及綽號「阿榮」之男子所有,且係供被告鄧宗信、張瓊文、黃惠禪與葉麗桑及綽號「阿榮」之男子共犯常業賭博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鄧宗信未經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上址擺設電動機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被告張瓊文、黃惠禪受僱在上址任職,因認被告鄧宗信、張瓊文、黃惠禪三人,除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外,並犯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又被告鄧宗信僱用被告張瓊文、黃惠禪二人於夜間十時至六時間在上址工作,被告鄧宗信另並涉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論處等語。惟查:
(一)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同條第二項並規定:「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由上開規定足見賭博性電動機具並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對象。查,本案擺設於「蜜樂茶亭」之「滿貫大亨麻將台」、「超八單機」、「撲克單機」、「七靶射擊」等電動機具,均屬賭博性電動機具,自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是被告鄧宗信、張瓊文、黃惠禪所為,尚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可言,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鄧宗信、張瓊文、黃惠禪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就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以具手段與目的之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提起公訴,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鄧宗信僱用女工即被告張瓊文、黃惠禪於每日下午四時起至晚上十二時止在上址工作,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間工作之規定,應另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論處。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鄧宗信係受僱於葉麗桑而在「蜜樂茶亭」分擔以電動機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部分之經營工作,而被告張瓊文、黃惠禪則係經由被告鄧宗信之介紹前往「蜜樂茶亭」應徵,應徵當時被告鄧宗信並不在場,係與一年約三十多歲之男子洽談等情,業據被告鄧宗信、張瓊文、黃惠禪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受僱擔任「蜜樂茶亭」賣茶吧台服務人員之 柯惠婷蕭琇徽 結證:應徵時係與一年約三十多歲之男子洽談,該「蜜樂茶亭」係由該年約三十多歲之男子及葉麗桑管理店內業務,葉麗桑幾乎每天均會到店內指揮員工工作等語相符,而證人葉麗桑雖否認有僱用被告鄧宗信、張瓊文、黃惠禪三人及證人柯惠婷、蕭琇徽,並稱該店實際係由綽號「阿榮」之男子在經營,然葉麗桑亦不諱言有交付三十萬元給綽號「阿榮」之男子投資經營「蜜樂茶亭」,有到店裡查看「阿榮」是否確實有在營業,及該店剛開幕時有到店內管理事務、指揮員工工作等情,則該「蜜樂茶亭」實際上係葉麗桑及綽號「阿榮」之男子所經營,被告鄧宗信僅係受僱人,應屬無疑,被告鄧宗信既非被告張瓊文、黃惠禪之雇主,自無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規定規定之適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鄧宗信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就此部分自應另為被告鄧宗信無罪之諭知。
五、至葉麗桑(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市○○路○○號十一樓之三)及綽號「阿榮」之男子涉案部分,因未據起訴,非本案所得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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