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八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一號、第一五五號),及同署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地,連續以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編號一至六之財物。嗣先後於八十九午二月十一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苗栗市新英里臺灣苗栗看守所前,為警查獲其駕駛前揭懸掛MG─一七○三號車牌之QD─四五六一號自用小客車,扣得鑰匙一支;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十一時許,為警在其所承租位於苗栗市○○路○○○巷○號○○○號套房內,查獲相片已被取下之張 金彥 駕駛執照一張;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二十一時許,在苗栗市水源里陽明山莊入口處,為警查獲車號0000000號機車,扣得鑰匙一支;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於苗栗縣○○鄉○○路四十之五號前查獲IL─五七八五號自用小客車、裝飾項鍊二條、金戒子一枚,再循線查獲IGZ─八四三號機車,並扣得鑰匙一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附表編號一、編號四至六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邱華永 之妻 劉淑梅 、 彭桂蘭 、 徐兆煌 及 詹煌榮 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張、照片一張及鑰匙三支扣案可證,足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二及三之犯罪事實,辯稱於附表編號二時因在苗栗市○○○○○路旁看到報廢車,車上有車牌且後車輪已經沒有了,所以就把車牌拔下裝在所偷的車(即QD─四五六一號自用小客車)上,並把原來車牌丟掉,至附表編號三被警察查獲,相片已被取下之 張金彥 駕駛執照一張則係 李魁寶 所交付,並非伊所竊取云云。惟查,MG─一七○三號自用小客車及張金彥駕駛執照一張被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 劉恩榮 、 余文喜 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稽,而該駕駛執照並非李魁寶交予被告,亦據李魁寶於偵訊時陳述甚明,參以為警查獲之MG─一七○三號車牌及張金彥駕駛執照一張,既分別於被告所駕之車輛及所租之處所查獲,則如確係李魁寶或他人所竊取,當有其特別用意,而無任意棄置及交予被告使用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皆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似,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提及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竊盜行為,惟起訴書未提及之編號五及六部分,與本件具有審判上不可分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請求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連續六次竊盜所生危害非輕、犯罪後否認部分犯行,顯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二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而另扣案之鑰匙一支則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一、犯罪時間:八十八年十二月上旬某日犯罪地點:苗栗縣公館鄉鶴崗村鶴崗口。
被害人:邱華永(起訴書誤為 邱永華 )。
竊得財物:QD─四五六一號(引擎號碼為K0000000X號)自用小客車方法:趁QD─四五六一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未取走,直接加以竊取,並於其後將車牌丟棄改裝MG─一七○三號車牌。
二、犯罪時間: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犯罪地點:苗栗縣苗栗市玉華里坡塘下九五之一號前。
被害人: 劉華智 所有,由劉恩榮所保管竊得財物:MG─一七○三號自用小客車方法:直接竊取MG─一七○三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其後將該車車牌取下改裝在所竊之QD─四五六一號自用小客車上。
三、犯罪時間:八十九年四月初某日犯罪地點:苗栗縣苗栗市○○路福星三之七號前被害人:張金彥竊得財物:張金彥所有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各一張、釣竿一支方法:將張金彥所有,由余文喜使用之W五─八四四三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玻璃打破(毀部分未據告訴)後加以竊取。
四、犯罪時間: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犯罪地點:苗栗縣○○鄉○○村○○街○號前。
被害人:彭桂蘭竊得財物:IEV─五一六號機車。
方法:以自備之鑰匙竊取IEV─五一六號機車,並將該車借予不知情之劉志航騎乘。
五、犯罪時間: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四時許。犯罪地點: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二鄰五十八之一號前。
被害人:徐兆煌竊得財物:IGZ─八四三號機車。
方法:以自備鑰匙竊取IGZ─八四三號機車,並將該車騎至臺中縣○○鎮○○路與石城街口。
六、犯罪時間: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六時二十五分許。犯罪地點:臺中縣○○鎮○○路與石城街口。
被害人:詹煌榮竊得財物:IL─五七八五號自用小客車、裝飾項鍊二條、金戒子一枚。
方法:趁IL─五七八五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未取走,直接加以竊取,並竊取車內之裝飾項鍊二條、金戒子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