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85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8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江裕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華商銀)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算,為期3年,
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借款利率以固定利
率18.25%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應清償所欠債務,並加計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6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19,15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且迭經催討無效,嗣寶華商銀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現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再次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
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
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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