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秩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南秩字第92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張○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移送人吳○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移送人張○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11月9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005822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程不罰,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張○賓、毛○珠加以管教。

吳○豪不罰,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吳○雄、謝○芬加以管教。

張○齊不罰,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張○得、何○雯加以管教。

扣案之玩具槍1把(含彈匣、BB彈)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等3人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即民國110年10月23日)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10月23日下午3時53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街00號頂樓。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述時、地共同使用1把裝有BB彈之玩具槍,對附近水塔、花盆射擊,流彈擊中被害人 許琮杰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等3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各1份。

㈡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照片7紙。

四、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加暴行於人者,處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罰;未滿14歲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社維法第65條第3款、第87條第1款、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玩具槍1把朝下方街道射擊一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玩具槍照片3紙在卷可佐。又扣案之玩具槍雖無殺傷力,但外觀上均與真槍頗為相似,令人難辨真偽,有扣案物照片即明,併參查獲當時之時、地,及被移送人朝樓下街道隨機射擊之行為,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又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玩具槍朝下方街道射擊,致被害人許琮杰受有傷害,雖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以玩具槍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維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論處。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維法第65條第3款、第87條第1款之規定。然被移送人分別為98年1月、98年8月、98年1月出生,於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社維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雖有上開違序行為,應為不罰之諭知。又為保護被移送人及避免其再犯,自有交其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之必要,爰依社維法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主文併諭知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六、扣案之玩具槍1把(含彈匣、BB彈)均為被移送人吳○豪所有,業據被移送人吳○豪供述在卷,且係供上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維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87條第1款、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黃稜鈞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