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號

聲請人

即原審被告

、上訴人、

再審被告 羅培碩 即帕可餐飲店

相對人

即原審原告

、被上訴人

、再審原告 汪怡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390號事件暨其歷審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100元,準此,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1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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