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23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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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2378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告 吳雅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6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吳宏明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

(民國)

利息

(年息)

1

4,057元

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2

15,621元

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0.75%

3

15,621元

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4

8,963元

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3.75%

5

5,634元

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4.88%

6

1,142元

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總計

51,038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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