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福建指定辯護人余訓格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福建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盧福建於民國107年6月3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路某處,見患有輕度精神障礙(惟無積極證據證明盧福建明知或可得而知此事)、警詢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年籍詳卷,以下均簡稱 甲女 )腳踏車輪胎沒氣、獨自一人,上前搭訕、攀談後,經甲女同意後,駕駛前開機車、搭載甲女至臺南市○○區○○路「觀夕平台」附近海灘戲水,嗣後以洗腳為由,將甲女載往臺南市○區○○路○號「鐵道飯店」,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入住該飯店1231號房。盧福建洗完澡後,見甲女沐浴完、以浴巾包裹身體,坐在床上看電視時,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女意願,強壓在甲女身上,壓制甲女雙手之際,撫摸甲女胸部,並將舌頭強伸入甲女嘴巴,甲女撥開盧福建之手外,並開口制止,盧福建不顧甲女反抗及制止,見甲女浴巾脫落,不斷拉扯甲女內褲,繼而脫掉自己褲子,隔著內褲,以性器磨蹭甲女下體,唯因甲女不斷反抗及大叫,盧福建始作罷而強制性交未遂。嗣盧福建以機車將甲女載回原處,甲女返家後告知父親(警詢代號0000-000000A,以下稱甲父),甲父即帶甲女前往警局報案,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範之性侵害犯罪,依上揭規定,自不得揭露甲女及甲父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相關資訊。
二、又查,除甲女之警詢筆錄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做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反法令或不當取得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之理由):
一、被告辯解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
㈠、訊據被告盧福建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甲女搭訕,經甲女同意後,駕駛機車搭載甲女至臺南市安平區「觀夕平台」附近沙灘戲水,期間有經甲女同意,擁抱、親吻甲女,事後為了洗腳,於同日11時許,帶甲女至「鐵道飯店」1231號房,其與甲女分別洗完澡後,與以浴巾包裹(未著長褲,內僅著內褲、內衣及上衣)之甲女同坐在床上觀看電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辯稱,自己僅上身赤裸,且未強壓甲女、對甲女強制性交未遂云云。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
1、被告並無對甲女施以強制性交。
⑴、被告表示:只是見到甲女所騎腳踏車車輪消氣好意詢問並搭
載甲女一程,也有請她喝飲料,再到安平區海邊遊玩,被告曾經問過甲女,自己一個人出來玩,父母會不會有意見,甲女回答稱自己一個人無聊出來玩,且已經28歲了,家人不會管等語。相處過程中二人互動良好,被告也在情不自禁下自甲女後方以雙臂環抱甲女,甲女並無不悅之情。由安平觀夕平台離開時,因為二人都有到沙灘玩沙,不巧當地廁所整修,無法稍事清洗,於是被告建議去鐵道飯店休息清洗一下再回家,甲女欣然應允並稱她以前有去過鐵道飯店,於是被告將甲女載往該處休息。
⑵、在洗完身體後,二人躺在床上休息,被告一時興起問了甲女
一句:可不可以親你一下。甲女並無拒絕,於是被告在她嘴唇上輕吻了一下後即躺在床上休息,甲女則是坐在椅子上休息,一直到三小時休息時間將屆滿時,甲女稱想回家了,於是被告騎車將甲女載到她停放腳踏車的地方後分手離開。
⑶、被告否認在鐵道飯店曾對甲女施以強制手段性交未遂。此部
分指控,除甲女一人之指述外,並無驗傷單可資佐證被告對甲女施以強暴手段性交未遂。推測不無可能是因為甲女父親知悉女兒竟與陌生人到賓館「開房間」,甲女為免受父親責罵而推諉稱受人強迫,亦未可知。爰請庭上詳為審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還其清白。
2、被告對於甲女為身心障礙之人並無認識。
⑴、據被告所陳:約在上午9時遇到甲女,下午退房後在3點時將
甲女載回腳踏車停放處,相處時間5-6小時,甲女與之對答如流,並無異狀,被告實不知甲女為身心障礙之人。
⑵、另據偵卷第27、31頁記載,證人(甲女)具結時「證人可以
自行以言詞流暢唸出結文內容」;承辦檢察官製作甲女偵查筆錄後,與甲女對談的結果為「據剛才訊問0000-000000過程,她的陳述很清楚,調(條)理分明」,此亦為旁人與甲女親身對談之體會,可知被告確實不易知悉甲女為身心障礙之人。
⑶、甲女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惟其請領原因為輕度精神分裂(
思覺失調)。既僅是輕度症狀,旁人自是難以查覺甲女為身心障礙之人。
二、惟經本院查:
㈠、被告於107年6月30日上午,在臺南市○區○○路與甲女攀談後,經甲女同意,以機車將甲女載往臺南市安平區「觀夕平台」一帶沙灘戲水,事後以「洗腳」為由,於當日上午11時許,載甲女至「鐵道飯店」1231號房內,甲女洗完澡後,因長褲髒溼而未著,下半身僅以浴巾包裹,上半身仍著短袖襯衫,躺在床上看電視,被告繼而洗澡,浴後上身赤裸,與甲女同在床上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41至49頁),核與甲女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67至109頁),並有被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12頁)、107年6月30日「鐵道飯店」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3張(見警卷第13至19頁)、被告車輛辨識擷圖資料12張(見警卷第20至2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7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足認被告與甲女在海邊戲水後,確有以「洗腳」為由,將甲女自臺南市安平區載至臺南市○區○○○道飯店」及被告洗完澡後,見甲女洗完澡衣著不整在床上看電視一節,要無疑義。
㈡、查證人甲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要我去洗澡,說洗一洗比較乾淨…,洗完澡後,我內衣、內褲及上衣都有穿,外褲沒有穿,只用浴巾圍住,因為褲子髒了」、「當時我躺在床上…,被告洗完澡出來就直接上床對我動手動腳」,「他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我叫他不要這樣,並把他的手撥開,他就用力摸我的身體,還把他的西裝褲脫掉,裡面沒有穿內褲,然後就把我壓在床上,二隻手壓住我雙手、親我的嘴巴,舌頭伸進我的嘴巴」、「過程中,我的浴巾鬆脫,只剩內褲,…他就用他裸露的下體隔著我的內褲磨蹭我的下體部位」、「一直拉我的內褲」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洗完澡後,壓著我的手…他在上我在下,被告舌頭一直弄進我的嘴巴,我一直叫,他就還一直做,硬是要做」、「被告扯我的浴巾,他沒有浴巾」、「除了舌吻以外,被告用手摸我的左側胸部」、「我叫被告不要亂摸…,被告還是會摸」、「被告一直拉我的內褲,我就一直不讓他脫」,「被告有用他的小鳥,磨蹭我的下面時,我有穿內褲」等語,從而,是證人甲女前後就案發時被告以「洗腳」為由,待洗完澡後,壓制甲女、違反甲女意願,強吻甲女、撫摸甲女胸部、甲女浴巾脫落後,隔著內褲,以性器磨蹭甲女下體等主要案發情節,前後證述一致。
㈢、其次,證人甲女證稱「只有腳上有沙子」、「我說要找廁所洗腳,被告跟我說,廁所施工封閉,他說他對鐵道飯店比較熟,才載我去鐵道飯店」(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105頁),被告亦從不否認帶甲女至「鐵道飯店」之目的是為了「洗腳」,惟臺南市安平區「觀夕平台」至「鐵道飯店」,約十餘公里,途中經過之公園、便利商店、加油站、宮廟不少,均可供被告、甲女「洗腳」,而且分文不收!可見為滿足「洗腳」之目的,並不困難,被告捨此不為,反而遠赴十餘公里外「鐵道飯店」、花費新台幣600元,僅為與甲女至該處「洗腳」?再者,被告於「鐵道飯店」辦理入住及離開手續時,被告均要求甲女在樓梯邊旁等侯,而非同至櫃台處辦理,避免讓別人看到一節,業據甲女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8頁),被告亦不否認(見警卷第2頁),可見被告也擔心帶甲女至「鐵道飯店」一事並不正當,而欲以此避人耳目。綜合上開各項,可認被告帶甲女至「鐵道飯店」之目的,絕非單純「洗腳」,而是另有所圖,參諸甲女證稱被告於過程中不斷拉扯其內褲可知,被告是以性交為目的,方帶甲女至「鐵道飯店」!
㈣、本院審酌被告帶甲女至「鐵道飯店」之動機是為對甲女性交,而甲女就被告如何搭訕、載其前往「觀夕平台」戲水、以「洗腳」為由載至「鐵道飯店」、被告如何辦理入住之程序、被告如何壓制、違反其意願而強吻、撫摸胸部、拉扯內褲及以性器在內褲外磨蹭甲女下體等細節,均證稱綦詳,而甲女與被告當日初見面,與被告間並無嫌隙,且於偵查及審理時仍有為被告有利之證述內容,諸如被告招待喝飲料、吃下午茶(黑輪)、在「觀夕平台」一帶,同意被告自背後擁抱等情,足認甲女證述內容並非單純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其證述內容應係出於真實,要可採信。
㈤、又甲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一直找不到甲女,手機也沒接,因為她是輕度精神分裂,現在叫做思覺失調症,所以我會擔心,她在下午二點多回來,我問她去哪裡,她說去賓館,我就嚇一跳,問她發生什麼事,在哪一家賓館,她就帶我坐公車去火車站附近的鐵道飯店」、「說有一個歐吉桑帶她去賓館洗澡、脫光衣服,我就很擔心,帶她去派出所報案,細節是她在做筆錄時講出來,我才比較瞭解,當時她還說,對方在櫃台登記時,怕讓櫃台的人看到,叫她躲在旁邊的樓梯處」、「以她的精神狀況,她應該是講出親身經歷的事,平時她不會亂講一些沒有發生的事」(見偵卷第31頁),堪信甲女案發結束後返家有立即向證人甲父提及遭被告帶至「鐵道飯店」,並由甲父帶往派出所報案時,具體陳述事實欄所載過程,依證人甲父所親見甲女反應,知悉甲女雖情緒穩定、可以完整陳述親身經歷之事實,然較無法判斷是非之徵狀,均足證明甲女有於返家後第一時間,即向甲父告知受害之事實,益可認定甲女所言非虛。是被告上開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應已可認定。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㈥、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固以,被告對甲女施以強制性交未遂,僅甲女一人之指訴,並無驗傷單可資佐證被告對甲女施以強暴手段性交未遂,推測甲女父親知悉女兒與陌生人到賓館「開房間」,甲女為免受父親責罵而諉稱受人強迫,亦未可知等語前來。惟查,被告強制性交未遂之事實,除甲女證述外,並與前開各項調查證據結果相佐吻合,並非單以甲女之證述為憑;再者,甲女返家後,並未受父親責罵,業據甲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認甲女所為證述內容並非因害怕責罵而為虛偽陳述,此部分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應無疑義。
㈦、又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甲女在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然就洗完澡後之穿著、甲女之內褲是否被脫下等細節證述有些微出入。然而,甲女在本院審理時離案發時點已近一年,且依甲女之證述,甲女面對被告侵犯,要強令甲女記住整個過程之細節及先後順序,並在一年後再次為相同證述,實有困難。而甲女就案發主要情節均證述一致,且有證人甲父,甚至是被告自己之供述可以補強,要無以些許細節出入來推翻甲女全部證詞,是本院認上開證詞微瑕並不足以影響事實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竟違反甲女意願,欲遂行性交,強欲拉下甲女內褲,復以身體壓住甲女全身使其難以動彈,而對甲女身體施以現實上控制力,來壓抑甲女性自主決定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對甲女為性交未遂行為時,先後親吻甲女嘴巴、撫摸甲女胸部及以性器磨蹭甲女下體之猥褻行為,此均為其原本欲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而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其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於甲女雖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可憑,惟行為人對其犯罪客體之精神、身體及心智狀態,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或預見,始與刑法第十二條規定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之法理一致,是以行為人固非必須明知被害人為精神、神體或心智缺陷之人,至少亦應具對該等之人為強制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查告訴人甲女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作證時,均能理解提問,且就部分問題之回答,雖基於思考而稍有停頓,然其應答之神情、態度、組織能力及說話節奏,均屬正常,與常人無異等情,準此,甲女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惟短時間相處下實難立即發現其精神及智能有何異樣,依前說明,礙難認被告係對心智缺陷之人為明知或有不確定故意之性侵害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對精神障礙之人為強制性交未遂罪,容有誤會,爰併敘明。又刑法第222條各款規定,實務上向認係屬加重條件,其基礎構成犯罪要件仍應依同法第221條規定,故本件雖不成立加重強制性交罪,僅成立普通強制性交罪,亦無庸為起訴法條變更。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全然無視甲女之性自主權,恣意對甲女違反意願欲對其強制性交,實可非難,且過程中己對甲女實施強制性交未遂行為,實質上已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法益,行為極可非議,併衡量被告以犯罪情節、對甲女以身體壓制之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更未向甲女道歉,態度非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兄弟同住、有子女二人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鄭雅文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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