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榮富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榮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3年3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9年5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張榮富先後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0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4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4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之刑接續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0年5月24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58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10年3月27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9年5月5日法授矯字第1090163360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