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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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選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選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有叁選任辯護人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65號、第88號、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有叁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有叁與民國107年臺南市白河區馬後稠里第3屆里長參選人 李寶珠 係朋友,黃有叁為使候選人李寶珠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而交付賄賂予其有投票權之堂弟 黃秋欽黃明泉黃朝全黃子源 等4人收受(黃秋欽等4人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約其等投票予李寶珠。其犯行如下:
㈠於107年11月20日上午9時許,前往其堂弟黃秋欽位於臺南市
○○區○○○里○○00號之住處,因黃秋欽戶籍內有6位投票權人(即黃秋欽、黃秋欽之配偶,及黃秋欽之2子、2女),乃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予黃秋欽,作為黃秋欽依其指示投票之對價,而以此方式,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㈡於107年11月20日下午18時許,前往其堂弟黃明泉位於臺南
市○○區○○○里○○00○0號之住處,交付2千元予黃明泉,並表示作為黃明泉投票予李寶珠之對價,而以此方式,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㈢於107年11月20日晚間某時,前往其堂弟黃朝全位於臺南市
○○區○○○里○○00號之住處前,適黃朝全下班返家,乃坐上黃朝全所駕駛之車輛,並向黃朝全詢問家中有多少投票權人,經黃朝全告以5位投票權人(即黃朝全、黃朝全之父、黃朝全之配偶及黃朝全之2子,其中黃朝全之配偶設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後,即交付1萬元予黃朝全,並表示係以每票2千元作為投票予李寶珠之對價。
㈣於107年11月21日晚間19時許,前往其堂弟黃子源位於臺南
市○○區○○○里○○00○0號之住處,交付2千元予黃子源,並表示作為黃子源投票予李寶珠之對價,而以此方式,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於107年11月22日通知黃秋欽、黃明泉、黃朝全及黃子源等4人到案,經其等供出上情並交付所收受之上開賄賂合計2萬6千元,因而查獲。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書面陳述證據,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1頁);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秋欽、黃明泉、黃朝全及黃子源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份(警卷第11至12頁、第14頁、第15至16頁、第28至31頁、第44至45頁、第63至65頁)、黃秋欽個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警卷第18至19頁)、黃明泉個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警卷第33頁)、黃朝全、 潘菁惠 (黃朝全之配偶)個人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警卷第49、107年度選偵字第88號偵查卷第96-1至96-2頁、第8-5頁)、黃子源個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警卷第61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予以論科,合先敘明。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要旨、98年度台上字第4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選舉賄款,依一般社
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幫助親友之犯意而收受,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上,為防止金錢介入選舉,影響選賢舉能法制運作,腐蝕民主政治根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乃明定投票交付賄賂罪罰則, 俾維 選舉公平純正。前述投票交付賄賂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俗稱買票)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基於買票之犯意,按造具之特定選舉權人名冊,自行或請託相關人員對於已知之特定選舉權人逐一交付賄賂者,固然屬之。若行為人考量該選舉性質、選區大小、選舉權人多寡、當選門檻及對選區內各戶熟悉程度等項,以家戶概估得票率並為買票單位者,既非針對個別選舉權人買票,且無意精算查對各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次之正確性,則行賄人與受賄之家戶代表如就「交付特定賄賂或不正利益係此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已有認知並約允之,其間對價關係即非未確定,行賄人因而交付賄賂,自符合投票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縱家戶代表索取賄款時所陳戶內投票權數量與實際投票權人次略異,亦不論事後其實際投票情形如何,於雙方前述投票行、受賄之合意及交付賄賂之認定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將上開賄款交予黃秋欽、黃明泉、黃朝全及黃子源
等人,約其等或同戶家屬投票與特定候選人之行為,其等復均以收受賄賂之意思予以收受,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再者,被告既係以各家戶內有選舉權人數為單位行求賄賂,其在行求賄賂之當下,犯罪行為已經完成,不因被告行求賄賂之對象,有無再將該訊息告知其他有投票權的家屬,而再分別成立行求賄賂罪或預備行求賄賂罪之餘地。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
,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對於該選舉區內之投票權人先後有上開投票交付賄賂犯行,均係基於使友人李寶珠順利當選之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又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交付賄賂之犯行,故被告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辯護意旨雖請求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酌選舉風氣之端正攸關國家民主制度之正常發展至深且鉅,公平選舉首要避免金錢或其他威脅利誘介入選舉,本案被告無視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參以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且賄選之票數不多,然前揭情事均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其科刑之輕重(詳後述)。再者,衡諸本案情節,被告涉犯本案時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節。況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亦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基此,實難認被告之刑,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所涉之犯行,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品行尚佳;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
最重要之基礎,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至深且鉅,不應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破壞選風,治安機關有鑑於此,每於選舉前亦利用各種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賄之決心,呼籲候選人及選民共同摒除賄選,然被告竟置若罔聞,對於有投票權人賄賂,敗壞選風;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賄選之票數非多、賄款金額非鉅,且被告交付賄賂對象僅針對與其有堂兄弟關係之同案被告4人;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還候選人人情,報答候選人之前曾幫助他之恩情,暨被告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經營葬儀社,父母親已經80幾歲,需要其照顧,一個月收入約4、5萬元,與兩個弟弟及父母親同住,一起照顧父母親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之罪,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審酌其賄選對象票數非多、所涉賄選金額非鉅,惡性尚非重大,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另為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有科以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又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㈧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其等犯罪情節,宣告被告褫奪公權2年。
四、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修正施行(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業於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107年5月11日施行,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本案沒收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未規定部分,始回歸適用刑法。被告所交付之賄賂,業經同案被告黃秋欽、黃明泉、黃朝全及黃子源等4人於警詢到案時,交付所收受之上開賄賂合計2萬6千元,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陳威龍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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