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進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進義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第2至3行所載「現場拍攝影像擷取照片1份」更正為「現場拍攝影像擷取照片2張(見偵字第11412號卷第1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辯護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有嚴重精神障礙(見偵字第1141
2號卷第2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412號被告洪進義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進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7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青山路28巷底之土地公廟內,乘該廟主委 江純文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江純文所管領置於香油箱內民眾所捐獻之現金,惟因江純文當場發現及時制止並報警處理,洪進義因而未遂其犯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進義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純文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拍攝影像擷取照片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另被告係基於竊盜之故意,著手為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按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