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羅東往蘇澳方向行駛,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途經同路段之冬山加油站時,欲右彎轉進入加油站,理應注意右側慢車道上之車輛動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天候均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彎,而與當時由 莊清池 (已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因喉癌死亡)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莊清池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 莊李阿碧 告訴被告甲○○過失致重傷罪案件,公訴人起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莊李阿碧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調解書各一紙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論知。
四、末查,被害人莊清池於車禍發生六個月後即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因喉癌死亡之事實,經被害人家屬 莊祈田 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並有死亡證明書一紙存卷可證,其係因喉癌併呼吸衰竭,是與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職是之故,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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