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當事人因本件賭博案件之起訴程式於法未合,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公訴人應於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廿八日審理前,補正被告辛○○、戊○○、丑○○、壬○○、丙○○、庚○○、己○○、甲○○、癸○○、子○○、丁○○、乙○○之犯罪事實。
理由
一、按起訴公訴時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此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公訴人為本案之起訴,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對被告辛○○、戊○○、丑○○、壬○○、丙○○、庚○○、己○○、甲○○、癸○○、子○○、丁○○、乙○○之犯罪事實為何,未置一語,與前開規定相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