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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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0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九),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駕駛V8-7323號自用小客車,由中壢市○○○路往中明路方向行駛,途經與民權路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遂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撞及由告訴人甲○○所駕駛L6-1295號自小客車,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