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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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1號聲請人 陳阿森 相對人 陳暘叡 (原名: 陳季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捌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一零六年度司執字第四五六二七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零六年度訴字第一零零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106年度司促字第9122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562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建物及其坐落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已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遭查獲,刻準備辦理現場會同測量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查封登記,惟系爭執行事件一旦繼續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今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並由鈞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02號審理中。為此,請准裁定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5627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該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係屬合法。而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以相對人於聲請上開強制執行時就執行名義所得受償之債權本金及利息為計算依據。
四、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得上訴至第三審,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以此預估4年4個月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準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則聲請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依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為5,000,000元及法定利率5%計算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是以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期間未能即時自系爭執行程序受償之法定利息損害270,833元【計算式為5,000,000元×5%×(4+4/12)=270,833,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270,833元之擔保金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姚重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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