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1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栢吉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栢吉於民國101年2月13日1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倒車,撞及適在車輛後方步行之 林王玉絹 ,致林王玉絹受有背部、腰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王玉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均未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檢察官就下述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栢吉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駕車至該處準備停車,並請副駕駛座乘客 劉小玲 下車,避免車門開啟時碰撞人行道,順便幫忙看附近來車,劉小玲一下車,告訴人就說遭伊車輛撞到,但伊車輛是靜止狀態,不可能撞到人,本件可能是假車禍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2月13日17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由西往東方向道路準備倒車,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被告車上乘客劉小玲下車後,發覺告訴人林王玉絹坐在該處地上,告訴人表示遭被告倒車時撞及;且告訴人同日稍後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急診,經診斷確受有背部、腰部鈍傷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5-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王玉絹、證人劉小玲、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陳帟河 所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26-3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告訴人當日在台北榮總急診之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101年度他字卷第2093號第5頁、第16-1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雙方爭執之事實,厥為告訴人上揭傷勢是否為被告倒車撞及所致。查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原審證稱:「我自天母東路8巷要往19弄(往東)行走…途中在天母東路8巷19弄1號前,我突然遭一部自小客(車號0000-00號)倒車撞上…」、「…我從天母中山北路的臺灣銀行走出來,走到陽信銀行,再走到天母東路8巷,左轉至19弄,而被告駕駛車輛原在19巷對面,如現場圖星號處,倒車到現場圖最後所示之位置,再撞到我的背部…」、「(問:妳被撞到前,走在何處?)我從臺銀出來,走到陽信銀行,我在8巷13弄3號前,被被告的車碰到…」、「(問:被告如何撞到妳?)被告倒車撞到我。」、「被告車尾撞到我臀部與背部,當時我跌趴在地,我的嘴唇流血,手掌也腫起來…」等語不移(101年度他字第2093號卷第15頁、第28頁、原審卷第27-28頁),而其於同日稍後至台北榮總急診,經診斷確受有背部、腰部鈍傷等傷害,所受之鈍傷可為撞擊造成,有診斷證明書及台北榮總101年11月9日第0000000000號函足稽,可見告訴人所指於上開時地遭撞擊受傷等情,非無所本。被告雖辯稱:當時只是停在路旁,尚未開始倒車,排檔桿尚在D檔,並未排入R檔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到了這個路口是為了停車我才倒車,我是從天母東路19弄往8巷的方向行駛,到了T字路口,我要停在3號門前,所以我的車子就先駛到該交岔路口前再往後倒車,…」等語(101年度他字第2093號卷第33頁),可知其於行經案發發生地確實有意倒車停放路邊,且已然開始倒車,否則告訴人不可能於倒車燈未顯示之情況下(按排檔桿排入R檔車尾之倒車燈會亮起,提醒車後之人、車注意),能夠預測被告嗣後之行車動向,逕即指稱係遭被告倒車撞傷之情,堪認告訴人上開所指,尚非無據。被告辯稱:當時尚未開始倒車,不可能撞到告訴人云云,應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劉小玲雖於原審原審證稱:「(問:事發經過為何?)我賣被告健康食品…我當時坐在副駕駛座,被告開車…開到1號前被告停車讓我下來,我一下車就看到告訴人兩腳在馬路上,屁股坐在騎樓上,面對人行道…」、「(問:當時放妳下來是要找停車位嗎?)被告叫我下車,要我幫忙指揮他停車。」、「(問:妳有指揮被告嗎?)我還沒有指揮,一下車就看到告訴人坐在地上。」、「我一下車就看到告訴人了,我好意要扶告訴人起來,告訴人不起來,告訴人說我們撞到她,我說沒有,因為我沒有看到,告訴人一直不願意起來。」云云(原審卷第28-30頁)。惟查,劉小玲於案發時先行下車之原因,被告於原審供稱係請其幫忙指揮停車云云;於本院審理改稱:係避免車門碰到人行道,方便下車云云,尚不一致。劉小玲先行下車之原委,是否為指揮停車,容可置疑。再者,若劉小玲所證一下車就看到告訴人兩腳在馬路上,屁股坐在騎樓上,即他字2093卷第22頁之相片所示等情屬實,堪認告訴人當時坐在騎樓上,並非仆跌在地,其姿勢外觀似無異常之處,而以告訴人為年逾80老婦人,體力遠不及青壯人,其因行走疲累,就近在高於馬路之騎樓上席地休憩,亦不罕見,劉小玲似毋須無端表示要攙扶其起身之理。故由劉小玲向告訴人探詢表示其協助之情以觀,反徵告訴人所指其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倒車撞及仆跌在地乙情非虛,否則劉小玲不致有主動表示協助之舉動。從而,劉小玲上開所證尚難執為被告尚未開始倒車及未撞及告訴人之有利認定。
(四)又被告質疑本件可能係假車禍云云,惟本件告訴人年逾80歲,自96年間即有骨折問題,有上述台北榮總101年11月9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依此狀況,告訴人即使受車輛輕微碰撞,亦可能產生嚴重後遺症。況告訴人當時係獨自一人跌坐在被告駕駛視線較難顧及之車輛後方地面,並無其他親友陪同,若被告倒車時因視線阻礙,未能發覺告訴人存在,未於碰撞後立刻停止,仍繼續往後倒車,亦可能導致嚴重之結果。若謂本件事故為假車禍,告訴人所冒之風險未免過高。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告訴人所受風險,與一般假車禍情形實有不同。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起訴書及上訴理由書雖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確實受有胸椎第12節陳舊性壓迫性骨折等傷勢。固有卷附台北榮總、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然查,被告曾於96年間因胸椎壓迫性骨折,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依該院98年11月24日胸腰椎x光報告顯示,胸腰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第二級(造成椎體壓迫25%~40%),但101年2月13日之急診x光報告顯示,胸腰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第三級(造成椎體壓迫大於40%),有台北榮總101年11月9日第0000000000號函足稽。足見告訴人2次就診間隔長達2年以上,衡諸常情,顯不能排除其間是否存在其他導致其胸椎壓迫性骨折惡化之原因,殊難僅憑兩次診斷之病情差異,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開所指容屬誤會,併予敘明。
二、按汽車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行車規則,理當知悉無疑。又本件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及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貿然倒車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背部、腰部鈍傷等傷害。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並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栢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其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貿然倒車而肇事,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審理時支付新臺幣2萬元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及量刑過輕;被告上訴仍執原審抗辯之陳詞,否認肇事致人受傷。其等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