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其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59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嘉惠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劉嘉惠因強盜、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臺上字第302號及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44號判處罪刑確定,該二案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依刑法第50條規定應併合處罰,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更定其刑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是以得向法院聲請以裁定更定其刑,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人,僅限於檢察官,至於受刑人至多僅能就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更定其刑或定其應執行之刑,非可逕向法院提出聲請。本件聲請人就其所犯強盜等案件,逕向本院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顯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及規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惟聲請人仍可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向該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家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