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5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凌晨0時,許」應更正為「凌晨0時許,」;第9─10行「乃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應補充為「並於同日凌晨0時3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16日以92年度豐交簡字第230號判處拘役55日,於92年6月9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11日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749號判處拘役50日,於94年5月2日確定,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甚高,精神狀況甚為不佳,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駕車上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未發生事故,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業鐵工、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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