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89年度豐簡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七三О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顏美英
  被   告 甲○○
還票據上所受利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一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到期日七十五
年四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二十三萬一千九百元、票號一0五六七九號
本票一紙,前經提示未獲付款,遂將之擱置待日後求償,因原告不諳法律致逾
追索時效,惟依一般用票習性,足證被告受有簽發該本票之利益,即對價二十
三萬一千九百元,是爰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所受
之利益。本件係被告向原告購買建材後未付貨款,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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