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761號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0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堂弟與堂嫂之關係,為四親等之旁系姻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97年11月23日19時40分許,在台北市○○區○○街永昌公園內,與乙○○因細故發生口角並相互推擠,乙○○因此跌倒在地,後持雨傘毆打甲○○(未據告訴),甲○○隨即搶下雨傘,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雨傘毆打乙○○手部、腿部,致乙○○受有左、右小腿與右足踝、右足背、腳趾及左手背等多處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遇到被害人乙○○,有與被害人口角且互相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係告訴人用不堪言語罵伊母親,是告訴人拿雨傘打伊,伊係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友人 吳勝雄 於警詢中證稱:「97年11月23日19時40分,我當時坐在永昌公園內塑膠椅子上與被告聊天,當時被告站起來,剛好告訴人走過來,雙方當時有撞到,因而雙方發生口角。...當時被害人拿雨傘打被告,經被告搶過來後有持該雨傘打被害人。」等語歷歷(97年12月
9日警詢筆錄,98年度偵字第600號卷第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被告有以雨傘毆打伊一節相符(
98年5月26日偵查筆錄,98年度偵字第600號卷第21頁),復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我們有推擠,後來因推擠的關係她就跌到地上,她爬起來後,我們二人就吵架,她就罵我媽,後來她拿雨傘打我,後來我搶起她的雨傘,她罵我媽,我就拿雨傘打她的腳,應該也有打到她的身體。」等語,是被告持雨傘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上下肢多處瘀血一節,已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伊係正當防衛,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040號、29年上字第2662號、22年上字第915號、17年上字第68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起因於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推擠,而被告將告訴人之雨傘搶過來後,持該傘毆打告訴人一情,業據證人吳勝雄證述明確,則被告持雨傘毆打告訴人時,其侵害已經過去,自非屬現在不法之侵害。且依告訴人所受傷害係下肢多處一情,足認被告並非以單純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所為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必要排除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被告所辯,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乙○○與被告係堂嫂與堂弟之四親等旁系姻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坦承犯行,亦未對被害人表示歉意,及其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