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再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27號
第2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民進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家庭案件,對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9
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以上第1項)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以上第
2項)」,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定有明文。經查:㈠聲請人前因犯通姦罪,經告訴人提起告訴,由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由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8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易刑從略,下稱原簡易判決),經聲請人、相姦人提起上訴,由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後,聲請人分別提起以下再審之聲請(含本件聲請),經本院查閱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人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下列各該裁定在卷可查:
⒈【第1次聲請再審】於102年9月11、18日以原審確定判決
以聲請人偷錄之聲請人與相姦人(即同案被告 羅秀燕 )性交之錄影影像(下稱偷錄性交影像),對相姦人無證據能力,但對聲請人有證據能力,係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經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9至54號受理,認原確定判決已就偷錄性交影像之證據能力取捨理由詳為說明,並依聲請人、相姦人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訴認聲請人犯通姦罪,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形,於102年11月
14日駁回再審之聲請。⒉【第2次聲請再審】於103年1月9日以偷錄性交影像對聲
請人應無證據能力、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87號民事判決(由本件刑事簡易判決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經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號受理,認偷錄性交影像之證據能力已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論述取捨理由、民事判決係於原確定判決時已經存在,且亦認聲請人通姦行為對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均非屬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於103年1月15日駁回再審之聲請。
⒊【第3次聲請再審】於103年7月9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207號、本院90年度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書(下稱另案判決書)內關於偷錄影像之證據能力論述,以同於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9至54號之聲請理由(參見上開⒈所示),辯稱:偷錄性交影像對聲請人應無證據能力,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經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1號受理,認另案判決書有關證據能力論述與本件並無關聯且非屬認定事實之證據,又偷錄性交影像之證據能力已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論述取捨理由,且非屬再審理由,於103年1月13日駁回再審之聲請。
⒋【本件聲請再審】於103年8月6、13日以基隆地方法院10
1年度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書內關於偷錄影像之證據能力論述,以同於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9至54號、103年度聲再字第21號之聲請理由(參見上開⒈、⒊所示),辯稱:原確定判決既認偷錄性交影像對相姦人無證據能力,則偷錄影像除去無證據能力之相姦人部分影像,僅存聲請人影像,自無從作為聲請人有通姦之證據云云,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本件再審。
㈡聲請人於偵查中即辯稱偷錄性交影像不得作為證據(他卷第
28頁),已經本院於原簡易判決(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原確定判決中(該判決理由欄壹、一)詳述偷錄性交影像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並敘明依聲請人、相姦人偵審自白、告訴人之指訴,認聲請人犯通姦罪事證明確等情,經本院查閱卷宗無誤;聲請人本次再審聲請,除未提出任何新證據外,依上開各次聲請再審事由,雖本次聲請再審狀與各次聲請再審狀用詞稍有差異,惟仍以前各次聲請再審時均已提出之偷錄性交影像無法作為聲請人通姦犯行之證據之論述,作為本次聲請再審之理由,顯係以同一原因多次聲請再審,顯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聲請人以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高明德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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