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7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華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起始行應予補充如下以:「張育華前於民國(下同)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4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毒偵字第7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暨證據部分,並補充以:「按經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業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至4日、甲基安非他命1至5日。此為本院辦理同類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悉之事項【並參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育華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法院判處罪刑,仍復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3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725號被告張育華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43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均未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21日23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21日20時3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盤查,並得張育華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育華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F23780號)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檢察官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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