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252號原告 蔡壽濤 訴訟代理人 洪佩琪
沈祺雲 律師 孫紹浩 律師複代理人 楊宇新 律師
龔書翩 律師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茂文 訴訟代理人 陳鴻志
謝錦堂 吳啟玄 律師 吳啟豪 律師 彭若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零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零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當事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
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當事人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自與法院有否審判權無涉。再按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05號解釋文可參。本件被告為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一私法人,具有獨立之人格,為權利義務主體,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無論原告是否如被告所主張具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其既係依兩造所合意之退休方案請求給付退休金,即本於私法契約而為請求,揆諸前揭大法官釋字意旨,仍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30,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8月26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1年4月2日」(本院卷第117頁),又於103年1月27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本院卷第210頁背面),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61年1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高雄煉油廠副廠長一職,100年底曾申請參加被告所辦理之101年4月1日單一時點專案精簡之退休專案(下稱系爭退休專案),並於101年1月20日獲被告同意,得於101年4月1日退休,被告則需加發6個月薪資及1個月預告工資予原告,而原告每月薪資為118,675元,應加發之退休金為830,725元(計算式:
118,675元×(6+1)=830,725元)。詎被告人事處竟於101年4月2日通知原告遭人檢舉宿舍修繕過於奢華,需繼續上班至調查結束後始能離退,並於101年4月6日函知原告「同意 蔡員 專案精簡一案暫予緩議,待案件釐清查無不當時,再行核發退休給與」,惟被告查明宿舍修繕案並無不法後,仍拒絕依系爭退休專案加發退休金予原告。爰依系爭退休專案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退休金差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申請參加被告辦理之系爭退休專案,雖經被告於101年1月20日同意照辦,並於同年3月9日交付原告退休證明書,然被告於101年3月28日接獲具名檢舉函,表示原告任副廠長時整修宿舍過於奢華,已通知原告其退休案緩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得撤銷該同意之意思表示。因系爭退休專案需於101年4月1日退休始有適用,上開檢舉案調查完畢後,原告另於101年5月22日申請於101年7月1日退休,自不得依系爭退休專案請求加發6個月薪資及1個月預告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10至211頁):㈠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自61年1月24日受僱於被告,係被告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依法派用之人員。
㈡被告於101年1月20日以油人發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同意原告參加系爭退休專案。
㈢被告於101年3月9日以煉人資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給原
告專案退休證明書,其上記載生效日期為101年4月1日。㈣被告於101年3月22日接獲具名檢舉書,檢舉原告整修宿舍過於奢華。
㈤被告於101年3月29日轉知原告受檢舉一事,並通知原告退休案暫緩。
㈥被告於101年4月6日以油人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
系爭退休專案暫予緩議,待案件釐清查無不當時,再行核發退休給與。
㈦被告於101年5月初製作之專案檢核被告,並未發現原告有何刑事不法或行政不法。
㈧經濟部於101年5月14日以經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就原告之專案退休妥適性再行斟酌。
㈨原告於101年5月22日申請於101年7月1日退休。
㈩被告於101年5月23日以101煉部派懲字第0501號令,給予原
告記過1次,獎懲事由為原告「擔任高雄煉油廠副廠長期間,對宿舍房屋零星修繕一案,未能嚴謹處理,有損公司形象」。
原告於101年7月1日退休時,業已一次領取5,785,410元之退休金。
被告於101年12月1日另辦有專案精簡計畫。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曾申請於101年4月1日退休,以參加系爭退休專案,經被告於101年1月20日同意,被告應依系爭退休專案加發830,725元之退休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申請於101年4月1日退休,以參加系爭退休專案,經被告於101年1月20日同意,被告得否於101年4月1日前單方面撤銷該同意之意思表示?㈡原告因案遭調查,延至101年7月1日始離職,得否請求被告依系爭退休專案加發830,725元之退休金?茲就兩造爭執判斷如下:
㈠原告申請於101年4月1日退休,以參加系爭退休專案,經被
告於101年1月20日同意,被告得否於101年4月1日前單方面撤銷該同意之意思表示?
1.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次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三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而該條所稱「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之人員」之範圍,依行政院74年11月15日臺74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釋說明二第(一)項第2點包括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派用之人員(本院卷第179頁)。查,原告係被告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依法派用之人員,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函示,原告即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者,就其退休事項,本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然因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之現職人員」。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條又規定:「本法第二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則規定,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由此可知,在上述任用法律制定施行前,公營事業人員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僅得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之,此有大法官釋字第270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可資參照)。
2.再按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各機構人員在各機構連續工作五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申請退休:一、年滿六十歲。二、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三、工作二十五年以上」。本件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自61年1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其於100年底申請於101年4月1日退休,已年滿60歲,且工作25年以上,符合前開條文之規定,被告非有相關法令依據,不得拒絕原告之退休申請。惟被告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所辦理之精簡專案,係為節簡人力,強化公司經營能力,而以加發退休金之方式鼓勵員工提早退休,被告就精簡專案之辦理與否、申請參與人員之條件符合與否,均有決定權,被告主張其就原告申請參加系爭退休專案有最終准駁權限,雖非無據,惟此並不代表被告同意原告參加系爭退休專案後,得任意撤銷其同意。
3.查,原告於100年底申請於101年4月1日退休,以參加被告所辦理之系爭退休專案,經被告於101年1月20日同意,允以加發6個月薪資及1個月預告工資,並於101年3月9日以煉人資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給原告專案退休證明書,其上記載退休生效日期為101年4月1日,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堪認兩造於101年1月20日就原告101年4月1日退休,並得依系爭退休專案領取加發之退休金一事,已達成合意,兩造均應依合意之契約內容履行之,除非另有法律規定、契約約定或兩造同意得撤回該意思表示外,兩造均無從就合意之退休時點或方案內容,任意變更或撤銷之。
4.被告雖抗辯於101年3月28日接獲檢舉函,始知原告擔任副廠長期間整修宿舍過於奢華一事,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民法第88條所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及不為意思表示者」,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意即內心的效果意思與外部的表示行為不一致,始得主張。本件被告於101年1月20日同意原告於101年4月1日退休,並無內心效果意思與外部表示行為不一致之情形,被告以101年3月28日始知原告有不法情事,主張其有「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之情形,顯係誤解民法第88條關於錯誤意思表示之法律意涵,無從憑採。
5.再者,關於被告內部是否有就員工涉及刑事不法或行政不法時,得撤銷退休同意或追回退休金之相關規定,被告均未能提出,僅提出監察院之糾正文(本院卷第14至17頁)及銓敘部87年3月2日八七臺特三字第0000000號函釋(本院卷第156頁背面)為證。惟前者係就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之雇員涉及採購弊案,應予資遣卻准予退休所為糾正;後者係就涉及刑責之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時,公務機關應先依公務員懲戒法移付懲戒之函示,均係涉及刑事不法時,相關公務機關未依法解雇或移付懲戒之糾正案。而本件原告於退休前雖遭人檢舉整修宿舍過於奢華,惟經調查後,被告僅以原告「擔任高雄煉油廠副廠長期間,對宿舍房屋零星修繕一案,未能嚴謹處理,有損公司形象」,給予記過一次之處分(本院卷第78頁),並未見原告有何涉及刑事犯罪或行政不法之情形,與前揭糾正文或函示涉及刑事犯罪之情節不同,無從以此推得被告於本案有何得以撤銷意思表示之依據。準此,被告既無相關法律依據或契約約定得撤銷該同意退休之意思表示,則其片面暫緩原告退休之意思表示,非經原告同意,不生效力,原告仍得於101年4月1日退休,並請求加發退休金。
6.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1年4月1日繼續上班,且領有薪資,更於101年5月22日再次上簽申請退休,顯已同意暫緩退休云云。然查,原告於101年4月1日繼續上班,係應被告要求留任至檢舉調查報告出爐所致,不得解為原告同意暫緩退休;而被告因原告提供勞務按月給付薪資,僅得視為兩造於101年4月1日後另外議定勞務契約,無礙於原告已於101年4月1日退休之事實。另原告雖於101年5月22日上簽申請退休,然其退休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業如前述,無從再為退休之申請,此舉應視為終止兩造新勞務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得以此反面解釋原告曾同意暫緩退休。至被告又抗辯原告得參加101年12月1日辦理之專案退休云云,然原告是否同意被告暫緩退休之請求,而參加101年12月1日之退休專案,繫於原告之主觀意思,無從以此逕認原告有何同意暫緩退休之義務。被告所為抗辯,均屬無據。
㈡原告因案遭調查,延至101年7月1日始離職,得否請求被告
依系爭退休專案加發830,725元之退休金?承前所述,原告之退休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雖於退休後繼續上班,乃係基於兩造默示另立之勞務契約,無礙其依系爭退休專案請領加發退休金之權益。又被告對於原告若於101年4月1日退休,可得請領加發之退休金額並無爭執(本院卷第23頁背面),是原告請求被告加發830,725元之退休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退休專案並未明定給付退休金時間,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負遲延責任,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退休專案,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830,725元,及自10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勞工法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