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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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9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錦智於民國102年5月26日23時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 萊爾富 超商購買線上遊戲點數,因不滿店員 盧秉 台之處理程序及服務態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操你媽」、「幹你娘雞巴」、「他媽的」及「老機掰」等粗鄙言詞辱罵 盧秉台 ,足以貶損盧秉台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盧秉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錦智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亦明確同意做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民國103年1月7日、28日審判期日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背面、第53頁),核與告訴人盧秉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相符(參見偵查卷第9頁、第10頁背面、第30頁背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超商內設置監視器之錄影檔案,查知被告確有以上開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詞辱罵告訴人,此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擷取列印照片41幀及審判筆錄等件(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第55頁背面)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萊爾富超商內,公然對告訴人
辱罵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言詞,依據社會通念,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具有輕蔑告訴人、使告訴人難堪之用意,顯屬侮辱之言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述時地,對告訴人辱罵「操你媽」、「幹你娘雞巴」、「他媽的」及「老機掰」等言詞,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侵害法益同一,應認係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1.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2.未能控制自身情緒,遇事不知以理性態度溝通,卻以公開詆毀告訴人之名譽之方式表達不滿,實有不該;3.犯後坦承公然侮辱犯行,然迄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宥並達成和解;4.兼衡告訴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除如上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公然侮辱犯行外,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盧秉台之右臉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眩暈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必其指訴無瑕疵可指,經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且因告訴人、被害人對於案件之利害關係過切,縱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非有補強證據證明其指證、陳述與事實相符,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以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行為而受有傷害結果為其構成要件。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地,因不滿告訴人處理程序及服務態度,確有伸出左手揮拍告訴人右臉頰之舉,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於案發時質疑告訴人之處理程序,但告訴人均不回答,不曉得是發呆還是頭暈,伊才伸手輕拍告訴人臉頰,但不是打,根本不會造成傷害結果,且伊慣用右手,要打告訴人應該伸右手,怎麼會用左手打人等語。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購買線上遊戲點數,對於店員即告訴
人之處理程序及服務態度有所不滿,伸出左手朝告訴人右臉頰揮拍1下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參見偵查卷第9頁及背面、第10頁背面、第30頁背面),並經證人即案發時亦在場之萊爾富超商另一店員 鄭翔文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有見到被告伸手拍打告訴人右臉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6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即萊爾富超商內設置監視器之錄影檔案(檔名0000000;CH2鏡頭),勘驗結果顯示自錄影時間23時5分29秒起之內容為:「被告持續辱罵、質問告訴人,並舉起左手往告訴人右臉方向拍,告訴人因被告上開拍臉之舉動,將臉轉至左邊,身體亦有稍向左退之動作…」,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擷取列印照片41張及本院審判筆錄等件(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第55頁背面)在卷可佐,此節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伸手朝告訴人之右臉頰揮拍之舉措,是否有造成傷害之結果?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指訴:伊於案發時即102年5月
26日23時5分許遭被告出手打傷右臉頰,被告出手並非輕拍,而是強力打下去,伊在5月28日感到身體不適(眩暈),自行至慈濟醫院就診,頭暈大概兩個星期等語(參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第10頁背面、第31頁),並提出慈濟醫院102年5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見偵查卷第12頁)。惟依上開案發時地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告訴人因被告伸手揮拍之行為後,有「將臉轉至左邊,身體亦有稍向左退之動作」,依經驗法則,此等反應尚與遭「強力拍打」有間。再依告訴人所指,被告於案發時係強力拍打臉頰,又持續數日不適,則被告揮拍用力之深,勢必造成臉頰紅腫、瘀傷,然依上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上「病名欄」係載以:「頭部損傷、眩暈」,並未見臉頰任何受傷情狀,告訴人之右臉頰遭被告揮拍,難認有任何傷害結果;且證人鄭翔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案發當日伊雖然有聽見拍打的聲音,但不知道力道多大;被告離開萊爾富超商後,告訴人並沒有講要先去驗傷或不舒服,或請伊先留下來代班,讓其先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至其背面), 益徵 告訴人於遭被告揮拍右臉頰後,尚無不適情狀。況告訴人於案發(即26日)後並未立即就醫,而係於相隔約1天半(即28日)後始前往慈濟醫院就診(依卷附告訴人就醫病歷所示,告訴人係於102年5月28日13時51分掛號,見本院卷第47頁),是告訴人於就醫當日雖經醫師診斷有「頭部損傷、眩暈」,該傷害是否為被告在102年5月26日23時5分許伸手揮拍其右臉頰所造成,即有疑義。是被告於案發當日伸手拍打告訴人右臉頰之行為,是否成傷確有可疑。
㈢本院為求慎重,函請慈濟醫院說明本件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
「頭部損傷」及「眩暈」,所指為何,以及告訴人所經診斷之受傷情形,是否為102年5月26日23時許遭人拍打臉頰所造成,經該院 劉智仰 醫師即於102年5月28日為告訴人看診之醫師函覆說明:「病人(即告訴人)因右臉疼痛及頭暈,於民國102年5月28日就診。主訴為受別人打傷之後才不舒服。經神經學檢查無異常,亦無紅腫或傷口。惟受傷時間距門診日已兩日,外觀無異樣,眩暈原因仍不能排除為受傷引起」等語,此有慈濟醫院103年1月18日慈新醫文字第1030
120號函暨所檢附之病情說明書、病歷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在卷可按。基此,足見告訴人於驗傷時,依醫師為神經學檢查無異常,外觀亦查無紅腫或傷口,而僅係以告訴人主述之症狀,記載於診斷證明書,是縱醫師以告訴人之主訴症狀,認為或有可能係因受傷所引起,然此既係以告訴人主訴推論而得,且告訴人是否成傷亦有疑義,自無法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推論被告確有揮拍告訴人右臉頰成傷,而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尚難遽憑告訴人之指訴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逕行推論告訴人因本件衝突確已成傷。
㈣綜上,被告於上揭時、地,雖有伸出左手揮拍告訴人右臉頰
1次,惟無證據足資證明該行為已致告訴人成傷,即不能以傷害罪相繩。
㈤另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公訴檢察官雖認前揭診斷證明書及慈濟醫院函覆之病情說明書均未臻明確,請求傳喚劉智仰醫師到庭作證,證明被告揮拍告訴人臉頰與診斷書所指受傷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惟前揭病情說明書即為劉智仰醫師所載看診經過,且已足認告訴人就醫後經醫師診察,認定神經學無異常,外觀亦查無紅腫或傷口,診斷證明書上所示之病情所示實係基於告訴人主述而得,已難認定告訴人確受有傷害,均如前述。再劉智仰醫師並未親自見聞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經過,對於因果關係僅能臆測,自不得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是公訴檢察官上述聲請調查事項,因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末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傷害部分,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對被告是否有於公訴人所指在102年5月26日23時5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犯行,達有罪之確信,而猶存有合理之懷疑,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傷害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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