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1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仲偉選任辯護人李長彥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仲偉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仲偉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參卷附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之記載)、平日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26號被告陳仲偉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02年度偵字第6619號,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4月19日起至103年4月18日止),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1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3年4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90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仲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月3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泰山收費站前之五楊高架施工區,徒手竊取大昶有限公司所有之搬鷹架腳踏板10多塊及防火布2塊等物,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置於小貨車內。嗣於同時45分許駕車離去時,為大昶有限公司員工 卓宏哲 發現,經卓宏哲報警處理,及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仲偉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卓宏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光碟、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檢察官賴建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佩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