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九號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一案,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拾片,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6月6日以97年度偵字第21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8年6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片10片及任天堂Wii遊戲主機1台等物,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19號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一案,業經檢察官於於97年6月6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98年6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查扣之盜版遊戲光碟片10片(97年度保管字第3787號),均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19號卷第5頁),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有上揭緩起訴書可憑,是扣案之任天堂Wii遊戲主機1台,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亦與犯罪無關,此部分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