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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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65號原告丙○○被告 何素真 即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宣告裁定聲請丙○○為臺南市○區○○○路1段120號之房屋之占有人」,嗣於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有使用權存在」,因合於上開規定,爰准許其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本件依原告主張之情形,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原告為占有人,因原告是否有使用權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因而提起本件訴訟。應認程序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提起確認之訴。至於實體方面原告有無理由,應再加以審究(詳後述)。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
(一)被告與原告之兄 蔡河清 為男女朋友。坐落於臺南市○區○○里○○○路○段○○○號之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原本登記在原告之妹妹 蔡惠淑 名下,房屋貸款由父親 蔡火炎 繳納。後來因蔡火炎於民國(下同)94年1月間過世,無法繼續繳納貸款,房屋遂遭到債權銀行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京城銀行)聲請拍賣。
(二)原告因在父親蔡火炎過世時,未辦理拋棄繼承,而父親所負債務均由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繼承,原告為免系爭房屋遭到債權人拍賣,遂與被告商量借用其名義將房屋登記於其名下。遂由被告出資新臺幣(下同)90萬元,而原告及妹妹蔡惠淑各出15萬元,大哥蔡河清出30萬元,合計原告家人共出資60萬元,其餘3百萬元由代書乙○○出資。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約定系爭房屋使用部份為:原告使用1樓後方及2樓,被告使用1樓前方店面及3樓。
2、當時有提到要將被告買房子的款項支付給被告,以及有提到原告要負擔每個月2萬元的貸款。3年後如果過戶給原告之子,原告就可以永久使用,無需另行再約定。但因被告草擬之契約書第5條竟稱:系爭房屋過戶後仍須由被告永久使用,因此原告才拒簽該份契約書。
3、原告尚未將被告買房子的款項還給被告,但被告僅出資90萬元,而向銀行貸款400萬元,除償還向代書借的300萬元,尚餘100萬元,故被告已將購屋出資款取回而無損失。
4、被告在過戶後3個月就借了第2順位的貸款80萬元,所以原告不能夠答應。後來原告每個月均匯款2萬元至被告設於京城銀行之帳戶,共已付了14個月。今年原告有意將系爭房屋過戶給其子,但被告又對訴外人鴻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導致98年2月19日系爭房屋遭到鴻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使系爭房屋無法過戶予原告之子,因此原告即拒絕再支付每月2萬元之款項。
(四)並聲明:確認原告對系爭房屋有使用權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之大哥蔡河清為被告之朋友。原告父親過世後,原告家人均無力繳交系爭房屋之貸款,系爭房屋因而遭到債權銀行京城銀行聲請拍賣。原告大哥蔡河清希望將系爭房屋買回來,因此商求被告一起出資,系爭房屋於96年6月15日由被告出資120萬元、蔡河清出資30萬元,再請代書乙○○代辦民間借貸300萬元,湊成450萬元,委託乙○○為代理人以其介紹之金主 陳啟章 名義向法院拍賣購得,先登記於陳啟章名下,再於96年8月27日過戶登記於被告所有,並由被告向京城銀行申請貸款400萬元。銀行撥款後,即由代書乙○○提領現金347萬6千元,用以清償陳啟章本金300萬元外,代標金、報酬金及利息共30萬元左右,另17萬6千元係代書為被告代墊之稅金及規費,被告為實際所有權人,並非原告委請之人頭。
(二)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原占有人,被告購得後,原告以每月支付2萬元為條件,要求被告讓其繼續使用系爭房屋1樓後方及2樓以上全部,由於被告只需使用1樓前方之店面部分,故答應其要求。被告當時曾委請代書乙○○草擬1份契約書,約定3年內原告應將被告所付出之120萬元還給被告,而且每個月的貸款也由原告負擔,若原告依約履行,被告即願將房子過戶給原告之子,但過戶後1樓前方之店面仍由原告之兄蔡河清永久使用。若原告未給付上開款項,被告即要請原告搬走,且要將房屋出售予他人。但原告不願簽署此份契約書,所以算是沒有約定存在。
(三)被告於96年8月27日取得房屋所有權,每月應繳貸款大約2萬8千元左右。但原告繼續居住系爭房屋,卻遲遲未給付起先言明之每月2萬元款項,至97年1月被告向原告表示,若原告想將房子要回去,應將錢還給被告,將房子買回,否則可以由被告提供30萬元還給蔡河清,原告則必須搬走。原告始自97年2月份起,按月匯2萬元予被告,被告認為原告所匯該等款項相當於房屋的租金。然而原告總共僅給付97年2月份至11月份,即10個月共20萬元,此後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之後被告要求原告給付或搬遷,原告皆不願意,反而提出訴訟,實屬無理。被告為所有權人,並未同意原告無償使用房屋,被告自無使用權可言。
(四)至於被告向京城銀行第1順位及第2順位的貸款,部份已經償還,總共僅剩420萬元,而鴻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被告亦已向其協商每月清償9千元,原告不應以此為由拒絕給付每月2萬元。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房屋原為原告之妹蔡惠淑所有,由原告之母、原告及其家人居住,嗣因未繳納貸款,系爭房屋遂遭京城銀行聲請拍賣。經3次拍賣仍無人買受,本院民事執行處遂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於96年5月31日公告願買受者得於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得依第3次拍賣之條件向本院具狀為應買之表示。嗣代書乙○○代理訴外人陳啟章於96年6月15日向本院具狀應買,並先後繳納保證金90萬元、餘款360萬元,共450萬元,本院遂依規定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陳啟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執字第60588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二)系爭房屋由陳啟章取得所有權後,嗣於96年8月27日再移轉登記予被告,目前被告為所有權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調閱之過戶資料影本在卷可稽,亦屬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係與被告商量借用其名義買受系爭房屋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伊出資120萬元、蔡河清出資30萬元,再請代書乙○○代辦民間借貸300萬元,湊成450萬元,委託乙○○為代理人以其介紹之金主陳啟章名義向法院拍賣購得,嗣過戶登記於被告所有後,並由被告向京城銀行申請貸款400萬元,銀行撥款後,即由代書乙○○提領現金347萬6千元,用以清償上開民間借款及支付代標金、報酬金、利息共30萬元左右,另17萬6千元係支付代書為被告代墊之稅金及規費,被告為實際所有權人,並非人頭等語置辯。經查:
1、本件購屋款450萬元如何支付,兩造固有爭執(原告主張:被告出資90萬元、原告及妹妹蔡惠淑各出15萬元,大哥蔡河清出30萬元,其餘3百萬元由代書乙○○出資;被告則主張:伊出資120萬元、蔡河清出資30萬元、乙○○代辦民間借貸300萬元),惟被告出資額不論究竟為90萬元或120萬元,均較原告家人為多。
2、代書乙○○係由被告出面委請,房屋稅、契稅、增值稅、規費等款項均由被告繳納,將系爭過戶於被告名下時,甚至係由被告擔任陳啟章之代理人出面送件,過戶後所有權狀由被告自行保管,向銀行貸款時,債務人亦為被告而非原告等情,上情均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稅、契稅、增值稅、規費收據及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調閱之過戶資料影本在卷可稽。且證人乙○○亦證稱:「被告何小姐有拜託我幫她代標。……因為當時何小姐錢不夠,才由我介紹陳啟章代標,由陳啟章借300萬元給何小姐,為了保障陳啟章的權益,先用陳啟章的名義向法院承買,陳啟章再過戶給何小姐,同時由何小姐向銀行貸款(何小姐一次送件買賣及設定抵押,共2件),銀行撥貸款下來再還給陳啟章。(法官問:妳是否知道利息如何算?)我跟何小姐說包含代標金、報酬金、利息,總共30萬元左右。(法官問:這30萬元由何人支出?)全部由何小姐支出,銀行撥款下來,何小姐就全部付給我。(法官問:300萬元的借款名義人為何人?)借款人是何小姐,至於何小姐和原告之間如何約定我就不知道。(法官問:妳是否有從何小姐帳戶中提領現金347萬6千元?)應該在京城銀行內領出來再存進去,當時我還有幫他代墊稅金、規費,所以才有17萬6千元的差額。」等語明確。
3、除原告曾匯款部分款項至被告帳戶(原告主張曾匯14個月計28萬元云云,被告主張原告僅匯10個月計20萬元,經查原告僅能提出匯款收據10紙共20萬元之證據,被告所提存摺影本亦僅有原告匯款10次之紀錄,此部分自以被告主張之20萬元為可採)外,其餘貸款均由被告自行負責繳納一節,亦有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4、綜合上情,被告應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而非僅僅借名登記而已,原告主張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云云,自非可採。
(四)系爭房屋應屬被告所有,已如上述,茲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有無使用權存在?
1、被告陳稱:被告當時曾委請代書乙○○草擬1份契約書,約定3年內原告應將被告所付出之120萬元還給被告,而且每個月的貸款也由原告負擔,若原告依約履行,被告即願將房子過戶給原告之子,但原告不簽等語。原告則稱:當時有提到要將被告買房子的款項支付給被告,以及有提到原告要負擔每個月2萬元的貸款,但因被告草擬之契約書第5條竟稱:系爭房屋過戶後仍須由被告永久使用,因此原告才拒簽該份契約書等語。故兩造於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初,應有討論原告若將被告出資款項支付予被告,並負擔每月貸款,3年後被告願將系爭房屋過戶予原告之子等事宜,但原告既因故未簽契約書,則兩造是否仍有受該等約定拘束之意思,即有疑義。
2、縱認該等約定前經兩造合意,然而核諸上開約定內容,被告並非願無償將房屋過戶予原告之子,而係以原告應將被告所支付之款項還給被告,且原告應負擔貸款為前提,並無永久無條件提供房屋供原告使用之意思。查被告除支出購屋款外,尚支付代標金、報酬金、民間借貸之利息共30萬元左右,以及稅金、規費約17萬6千元,故證人即代書乙○○於96年8月28日自被告帳戶提領現金347萬6千元等情,有被告所提存摺影本及房屋稅、契稅、增值稅、規費等收據為證,復經證人乙○○在庭證述明確,故原告主張因被告向銀行貸款400萬元,除償還向代書所借300萬元,尚餘100萬元,故被告已將購屋出資款取回而無損失云云,並非可採。原告既自認並未將被告所支付之款項還給被告,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僅匯20萬元入被告帳戶以為支付貸款之用,此後即未再匯款,自不能認為已履行上開約定之條件。
3、原告又主張:被告在過戶後3個月就借了第2順位的貸款80萬元,嗣後又對訴外人鴻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導致98年2月19日系爭房屋遭到鴻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使系爭房屋無法過戶,因此原告亦拒絕繼續給付等情,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訴訟標的為建物,原告誤提土地登記謄本,經本院於98年11月4日發函命原告補正建物謄本,惟原告於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庭提者,仍為土地登記謄本而非建物謄本,但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同遭假扣押一節,並不爭執)。故被告於假扣押撤銷前,無法將系爭房屋過戶予原告之子,為給付不能,原告亦拒絕繼續給付每月2萬元之款項,是以兩造之前縱使曾有過戶之合意存在,但現時兩造均不欲履行。
4、綜合兩造之陳述及證人乙○○之證言,所有權人即被告並無永久無條件提供房屋供原告使用之意思或承諾,兩造現時既然均不欲履行之前之約定,且目前又無進一步之約定,原告自不能徒以其與家人曾經支付部分購屋款及給付20萬元款項,即要求所有權人即被告永久容忍其使用房屋。此外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對於系爭房屋有租賃或使用借貸等占有之合法權源存在,其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其訴請確認對於系爭房屋有使用權存在云云,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並舉證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五、另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685,900元,裁判費經核為7,490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證人乙○○捨棄其日旅費),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9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表明上訴聲明、上訴理由,附繕本1件,並繳納上訴裁判費用新臺幣11,235元)
書記官陳南山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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