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三四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所處之刑度均係未逾六個月,均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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