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4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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