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訴訟代理人 呂立棋
許村泰 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四點零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百分之零點八零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即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一○七年三月十一日止)自借款日起共分二四○期,每期一個月,並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利息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掛牌機動利率百分之六點五五加百分之一點五計為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五,嗣後隨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掛牌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逾期清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就超過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乙紙為憑。茲以該項借款經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迭經催索均置之不理,被告依法自應負清償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自勘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鈺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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