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金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室外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冷氣室外機1台,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49號

  被   告 張金順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順於民國113年11月9日4時54分許,走路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前,見 林信淙 所有、放置在該處空地之冷氣室外機1台(價值新臺幣5000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冷氣室外機後,放置在手推車上逃逸離去。嗣經林信淙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張金順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即被害人林信淙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冷氣室外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上開冷氣室外機1台,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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