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0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送驗後檢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顆(淨重共計約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供放置毒品之塑膠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更正如下。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晚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龍門路口「黃金歲月KTV」內,以每顆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財 」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十顆而持有之,尚未及施用,即於翌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二十顆。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警偵訊時之自白。(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北市鑑毒字第一0五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三)扣押證明筆錄一份。
(四)扣案毒品照片一幀。(五)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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