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文化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文化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高文化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核其所為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爰審酌被告現年60歲,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有之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卻於上開土地搭建建物、水泥地作為鴿舍、停車場使用,未依法做農業使用,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使土地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非但對於環境產生影響,亦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兼衡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被告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大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