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靜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4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被害人 周金針 給付新臺幣參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2、3方式欄所載扣款結帳金額均為「8元」,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8年2月1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各次侵占商品行為,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似,侵害法益同一,被告應係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件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周金針成立和解,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10萬元乙節,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考量被告侵占之食品價值合計僅新臺幣(下同)1,100元,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並參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縱然處以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未忠職守,利用職務之便,將所持有之食品侵占入已,破壞人際信任,侵害雇主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便利超商店員、月薪2萬6千元、未婚、無親屬由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業如上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保障,本院參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被害人給付3萬元之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查被告侵占之食品價值合計1100元,尚未返還告訴人公司,屬本件犯罪所得,本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10萬元,本院亦參酌上開和解內容,於緩刑條件中命被告給付被害人3萬元之損害賠償乙節,已如前述,倘若被告嗣後確實履行和解或緩刑條件,已足以剝奪未予發還之犯罪所得;縱被告未履行和解或緩刑條件,被害人亦得以上開和解筆錄或緩刑條件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需負擔緩刑可能遭撤銷之不利益,是若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使被告遭受重複執行之危險,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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