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45號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昱錡
李靜華 律師被告 彭春月
陳建鴻 陳惠芬 陳雅惠 陳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債務人彭春月應由原告代位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之債務人彭春月、被告陳建鴻、陳惠芬、陳雅惠、陳建銘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對被告彭春月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陳建鴻、陳惠芬、陳雅惠、陳建銘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請准原告代位被告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陳兩順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登記原因為繼承之所有權登記;㈡請准就系爭不動產各依陳兩順之繼承人所佔應繼分權利比例以原物分配於被告。嗣則補充並更正聲明為:如後述貳、聲明所示,核原告所為係屬補充陳兩順之應繼分財產為何,而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就分割方法為補充、更正,尚非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彭春月之債權人,被告則均為陳兩順之繼
承人。被告前就被繼承人陳兩順全部之遺產為協議分割,並移轉繼承人中一人陳建鴻單獨所有。伊乃就陳兩順遺產,向本院提起撤銷詐害債權之塗銷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17號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審理(下稱前案)。伊嗣於前案中減縮僅就全部遺產中之系爭不動產為撤銷及塗銷(即僅撤銷一部分之協議分割),經被告認諾,前案乃判決伊勝訴確定,系爭不動產已均回復登記為陳兩順所有,其餘不動產則仍登記陳建鴻名下,是各繼承人即被告已同意就陳兩順遺產中一部之系爭不動產為分割處理。詎系爭不動產已回復為未辦理繼承登記狀態,仍屬被告公同共有,債務人彭春月卻怠於行使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彭春月請求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各被告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代位彭春月就陳兩順所遺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登記原因為繼承之所有權登記;㈡請准就系爭不動產各依陳兩順之繼承人所佔應繼分權利比例分割為各被告分別共有。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既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彭春月請求分割
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彭春月列為共同被告,是原告對於彭春月部分之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4460號債權憑證、前案確定判決、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分割遺產或共有物訴訟中,可許合併被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查系爭不動產均尚未經彭春月及其餘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是依上說明,原告併訴請由其代位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符合各繼承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爰就系爭不動產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其債務
人彭春月訴請就被繼承人陳兩順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按彭春月及其他被告各5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彭春月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負擔5分之1,餘由被告陳建鴻、陳惠芬、陳雅惠、陳建銘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分擔之,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邱筱菱附表:
┌──┬────────────────┬─────┬────────┐│編號│地號│權利範圍│彭春月、陳建鴻、│││││陳惠芬、陳雅惠、│││││陳建銘應繼分比例│├──┼────────────────┼─────┼────────┤│1│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24分之1│各5分之1│├──┼────────────────┼─────┼────────┤│2│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2分之1│各5分之1│├──┼────────────────┼─────┼────────┤│3│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2分之1│各5分之1│├──┼────────────────┼─────┼────────┤│4│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4分之1│各5分之1│├──┼────────────────┼─────┼────────┤│5│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36分之5│各5分之1│├──┼────────────────┼─────┼────────┤│6│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4分之1│各5分之1│├──┼────────────────┼─────┼────────┤│7│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4分之1│各5分之1│├──┼────────────────┼─────┼────────┤│8│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36分之5│各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