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35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湘茗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沈湘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沈湘茗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凌晨零時52分許,自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桃德門市○○○○○路一段與永福西街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疏未注意其行車號誌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進入介壽路一段往桃園方向行駛,此時 何柏彥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介壽路一段由桃園往大溪方向駛至,對沈湘茗的違規舉措閃避不及,旋即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併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及雙側性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於審理時撤回告訴,另由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沈湘茗明知因為自己的違規闖越紅燈駕駛行為,以致有駕駛人為了閃避而急煞倒地肇事,且可預見駕駛人因此會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任何聯繫方式或留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為必要救護或送醫措施,仍逕自駕車逃離肇事地點。嗣經何柏彥報警處理,員警調閱車禍現場附近之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何柏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以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上訴人即被告沈湘茗不利於己之陳述,其並未爭執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21
4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此等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2至214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45至46頁,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216頁)。
被告前揭違規闖越紅燈的駕駛行為,以致告訴人何柏彥為了閃避而急煞倒地,被告肇事後並未停留為任何救護行為,即逕自駛離逃逸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陳述屬實(見偵查卷第10至11、40頁),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測繪紀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至18頁)。告訴人報警處理後,員警調閱車禍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確認被告為前揭時地之駕駛人乙節,亦有現場及車損暨監視器翻拍晝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監視器光碟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4至30、47、
48、52頁)。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肇事受有前揭傷害,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偵查卷第14頁)。綜上各情,足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係因被告違規闖越紅燈的駕駛行為而肇事,已如前述,則被告過失責任明確,自非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範圍,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5年4月21日假釋出監,於106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就累犯之規定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係在行為當時已達精神耗弱狀態下,而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有該判決書可按,與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二者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一再違犯之主觀惡性,且被告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距離本案行為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且又係肇因於偶發之交通事故,難認被告是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以致再犯,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調解,又深表悔意,綜上各情,再與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仍予加重最低本刑,毋寧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其辯稱行為當時同有精神耗弱情況云云,然本院就此送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雖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及酒精使用疾患,惟於鑑定中,被告可以清楚完整的描述案發經過,並解釋其於涉及交通事故後,未能及時報案的原因與想法,且被告於涉及此交通事件時,並無證據顯示有受到精神症狀或酒精之明確影響,故被告案發時其顯現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8年9月14日桃療癮字第1085001422號函及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52至161頁),是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責任減輕事由。又本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於違背義務之遺棄罪為重,且同為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其肇事情節不一,逃逸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碰撞輕微致傷害情形甚小,亦有碰撞嚴重致他人危及生命者,所造成危害性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重大,並非無自救力之人,且本件肇事地點位在市區道路,與一般肇事逃逸棄傷者於孤立無援之態樣不同,惡性輕重有別,且被告已深表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原諒被告,不向其求償,有原審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34頁),準此,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解釋意旨,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指謫及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逕行駛離,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取得告訴人原諒,兼衡被告深表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認為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被告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且該條文迄今尚未修正,仍屬現行有效之法律,本院審酌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俱在被告,其明知此情,竟仍棄告訴人於不顧而逃逸,被告行為本即具有可責性,且本院業已斟酌行為後所生危害,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所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度,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顯然過苛之情,仍應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