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福民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037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徐福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6日凌晨1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D棟3樓電梯右側樓梯間,換穿大衣及戴紅色毛帽變裝後,旋即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C棟12樓之 蕭春紅 住處前,並於同日凌晨1時51分許,手持不明物體灌入蕭春紅前開住處大門門鎖之鑰匙孔,使該門鎖無法正常開啟而損壞該門鎖,足以生損害於蕭春紅。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福民固坦承其有於106年4月16日凌晨1時46分許,與妻、女進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D棟3樓電梯右側樓梯間,嗣於同時58分許與妻、女自該樓梯間走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變裝去毀損告訴人蕭春紅門鎖。當天我會跟妻、女走D棟3樓右側的樓梯,僅是要前往麥當勞,並藉此消耗女兒的體力,但走到1樓時,想到該樓梯1樓的門外堆滿雜物無法開啟,才會折返回來改走D棟3樓左側之樓梯。且我與告訴人並無糾紛,我並沒有動機做這件事情,又社區設置之監視器與確實之時間既有落差,則與告訴人住處前監視器之時間理論上是不一樣的,如何確認告訴人門鎖遭人毀壞時,是我在樓梯間內的期間,況若是我所為,我直接從家裡變裝去做這件事就好了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前揭住處大門門鎖於106年4月16日凌晨1時51分許遭
頭戴紅色帽子、身穿大衣及腳穿深色露趾拖鞋之人灌入不明物體,致該門鎖無法正常開啟而損壞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明確(偵卷第3、31、32頁),復有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住處門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25頁)在卷可稽,並有台翔鎖匙刻印社收據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附卷可佐(偵卷第16至19頁),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經原審當庭勘驗設置於前開D棟3樓電梯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並製作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9頁),其內容如下:檔案名稱「00000000.dat」:
01:46-01:46:12戴眼鏡著黑服右側揹包包之男子(下稱A男)與紫色外套右手牽一名小女孩之女子(下稱B女、C小孩)先後自D棟3樓監視器錄影畫面左側出現並先後進入監視器錄影畫面右側樓梯口。
01:48:35-01:48:42頭戴橘紅色帽子,著灰色上衣黑色褲子之人(下稱甲男),從D棟3樓監視器錄影畫面右側樓梯口出現並往監視器錄影畫面左側方向離開。
01:54:50-01:54:55甲男從D棟3樓監視器錄影畫面左側出現並進入監視器錄影畫面右側之樓梯口進入樓梯。
01:58:50-01:58:56A男右手抱著C小孩與B女先後自D棟3樓監視器錄影畫面右側樓梯口出現並朝監視器錄影畫面左側方向移動。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前揭勘驗內容中之A男即為其自己;B女、C小孩則分別為其妻、女供稱明確(原審卷第29頁正面、反面)。可知被告與其妻、女於1時46分許步入D棟3樓右側之樓梯間後,甲男旋於1時48分許自該樓梯間走出,嗣甲男於1時54分許再次進入該樓梯間後,被告與其妻、女隨即於1時58分許自該樓梯間走出,且被告進出樓梯間前後歷時約12分鐘40秒之期間,僅有被告、被告之妻、女及甲男出入該樓梯間。又對照卷附D棟3樓電梯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告訴人住處大門外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擷取影像以觀(偵卷17頁、18頁),亦徵前揭勘驗內容中之甲男,即係於上開時、地毀壞告訴人門鎖之人;復甲男係於1時51分許毀損告訴人住處大門之門鎖,已於前述,是甲男於步出D棟3樓右側之樓梯間即前往毀壞告訴人住處大門之門鎖,並立即折返至D棟3樓右側之樓梯間之情,足堪認定。
㈢被告固為何於樓梯間內停留12分鐘乙節以前情置辯,惟其於
警詢時即稱D棟離麥當勞比較近等語(偵卷第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更供陳,其於101年即在同社區之B棟大樓居住,且若要前往麥當勞時,會經由D棟前往等語明確(本院卷97頁),足徵被告前即有經由D棟前往麥當勞之經歷,被告就該處1樓的門能否開啟,豈有不知之理,又豈會選擇其認為門無法開啟之路徑行走;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該日走至1樓之時,因想到門外係有雜物堆置,故未開啟該門而立即折返上樓云云(偵卷第65頁反面),苟若被告辯稱因女兒哭鬧致行走樓梯之時間較久屬實,其理應盡速帶女兒離開樓梯間前往麥當勞,而被告斯時既已走至1樓門處,卻未為任何之嘗試、確認該門得否開啟,反逕行走回3樓後改走左側之樓梯再次下樓,該等辯詞,全然悖於情理。復且,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D棟右側1樓的門不大可能無法開啟等語(偵卷第31頁背面),亦核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之其嗣後有前往1樓門處確認,該門確可以開啟等語吻合(偵卷第66頁),堪認案發之際,被告所行走D棟右側樓梯1樓的門得以開啟,益見被告所辯情節與實情不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google街景照片1張為證(本院卷第99頁),辯以照片上停放腳踏車之門處,即為其當日行走D棟右側之樓梯1樓門外云云,然遑論該照片中停放腳踏車旁之大門是否確為被告該日行走1樓大門門外之處,已非無疑;縱認確為該處無誤,然該張街景照片上載明係於105年5月拍攝,距本件106年4月之案發時間,時間業已相隔11個月,自無採為被告有利論據。
㈣是以,被告步入D棟3樓右側之樓梯間後,甲男旋自該樓梯間
內走出,且於前往毀壞告訴人前開住處大門門鎖後,立即返回D棟3樓右側之樓梯間,又甫於甲男進入樓梯間後,被告即自該樓梯間走出之時序觀之;加以,觀之甲男該日係穿著深色、露出腳趾頭之拖鞋,核與被告當日所穿拖鞋樣式、顏色亦屬深色均屬吻合,有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在卷附可參(偵卷第18頁、第59頁);甚者,被告就為何於該樓梯間內滯留12分鐘之久,更虛構不實之詞;另佐以被告於凌晨時分,與妻、女僅欲前往社區旁之麥當勞消費,為何尚特意攜帶體積甚大之包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擷取影像在卷供參(偵卷第19頁),亦可推知該包包即係用以裝載變裝使用之衣物,是被告確為甲男,彰彰甚明。則被告於D棟3樓電梯右側樓梯間,換穿大衣及戴紅色毛帽變裝,即前往毀壞告訴人住處大門門鎖之情,堪以認定。
㈤至被告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就被告及告訴人社區於案發時所設置監視器所顯示之時間,
有無誤差,且與正確標準時間是否相符等節,因該社區監視器已更換主機而無法提供,此有原審卷附之中壢香格里拉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107年9月14日香字第00000000函可證(原審卷第37頁)。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曾提及,社區監視器與正確時間「可能」有誤差(偵卷第31頁),然告訴人自始未陳明落差之時間為何,而泛稱「可能」,顯為其個人推測之詞,反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就其於事後有調閱案發時社區之監視器畫面,且社區ABCD棟3樓所設置監視器之時間一致等情供明在案,更未曾提及係正確之時間有所落差(原審卷第31頁正面、44頁),足徵社區監視器顯示之時間彼此一致且與正確標準時間應無不合,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其詞予以爭執,自屬無稽。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調查社區監視器時間、告訴人住處大門外監視器之時間是否同步,然既案發時社區監視器之主機業經更換,顯已無從調查,予以敘明。
⒉犯罪之動機、目的本即眾多、不一,於與他人毫無糾紛、怨
隙之情況下,仍為侵害之行為,亦不乏其例,被告徒以與告訴人間無糾紛云云置辯,已屬無稽。另被告本件尚以變裝之方式為之,足證被告意欲規避遭到查緝之意甚明,則被告不在其住處內變裝後前往為之,亦係當然之理,被告所辯何須豈會大費周章至樓梯間變裝云云,亦屬無據。末以,證人即被告之妻 李佳樺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雖均為因認1樓大門無法開啟始行折返,且期間小孩哭鬧故行走速度緩慢等證述云云(偵卷第11、65頁反面),核與被告所辯一致,惟遑論證人李佳樺與被告為夫妻,其等之關係甚為密切,則證人李佳樺是否全無偏頗、迴護被告之虞,已非無疑;況該等證述內容為捏虛之情,復據本院剖析如前,自難憑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無故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擁有之門鎖,致該門鎖無法正常開啟,造成告訴人極度不便,且犯後一再飾詞否認,毫無悔意,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另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學生,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要無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佩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黃翰義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