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491號
101年度基簡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伍招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18號、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伍招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貳副、抽頭金新臺幣貳佰柒拾元,均沒收之;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捌副、抽頭金壹佰貳拾元,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四色牌共拾副、抽頭金共新臺幣叁佰玖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伍招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並基於反覆實施上開行為之決意,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自民國101年4月15日下午1時許起至翌日下午4時30分許
止,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05之1號3樓租屋處(非公共場所,亦非公共得出入之場所,下稱系爭建築物一)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四色牌為賭具,藉此招攬特定賭客即友人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頭家發19張牌,餘每家發18張牌,以胡牌論輸贏,胡牌者可向每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認持牌內容不好者可蓋牌不玩,但須給付胡牌者30元,林伍招則每次向胡牌者收取抽頭金30元。嗣於
101年4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吳細卿林木水黃筆邱胡 玉𤍿、 蘇盆陳香 (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等人在屋內以前述方法賭博財物,並扣得林伍招所有之抽頭金270元及其所有供賭博財物所用之四色牌2副、賭資1,450元(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裁處沒入繳交國庫)(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4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491號受理之案件)。
㈡復於101年5月4日中午某時,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巷○弄○號2樓租屋處(非公共場所,亦非公共得出入之場所,下稱系爭建築物二)為賭博場所,再次提供四色牌為賭具,藉此招攬特定賭客即友人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頭家發19張牌,餘家發18張牌,以胡牌論輸贏,胡牌者可向每家收取80元,若中特定花色,則再多加收20元,認持牌內容不好者,可蓋牌不玩,但須給付胡牌者20元,每副牌使用3次,林伍招則抽頭2次,每次抽頭金30元,即每副牌抽頭金60元。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張富田林吳守寶 、謝 張輝雄林黃玉蝦 、楊 周碧雲陳吳寶珠 、翁 賴寶雲邱胡玉 𤍿、 陳富潘朝興 、吳細卿及 簡金石 (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等人在屋內以前述方法賭博財物,並扣得林伍招所有之抽頭金120元及其所有供賭博財物所用之四色牌8副及賭資1,930元(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裁處沒入繳交國庫)(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4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590號受理在案)。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伍招坦承提供系爭建築物一,於犯罪事實㈠所述時間,召集賭客吳細卿、林木水、黃筆、邱胡𤍿、蘇盆及陳香;提供系爭建築物二,於犯罪事實㈡所述時間,召集賭客張富田、林吳守寶、 謝張輝雄 、林黃玉蝦、楊周碧雲、陳吳寶珠、 翁賴寶雲 、邱胡玉𤍿、陳富、潘朝興、吳細卿及簡金石等人,在其內以四色牌賭博財物,並收取如犯罪事實㈠、㈡所述抽頭金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辯稱:其並無營利之意圖,所收取之金錢係用來購買麵包、飲料及四色牌所用云云。惟查:就前揭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坦承之上開事實,核與證人即賭客吳細卿、林木水、黃筆、邱胡玉𤍿、蘇盆及陳香等人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現場圖1張、查獲照片8張、四色牌2副及抽頭金270元扣案可佐;就前揭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坦承之上開事實,亦與證人即賭客張富田、林吳守寶、謝張輝雄、林黃玉蝦、楊周碧雲、陳吳寶珠、翁賴寶雲、邱胡玉𤍿、陳富、潘朝興、吳細卿及簡金石等人所證情節大致相節,且有現場圖2張、查獲照片10張、四色牌8副及抽頭120元扣案可證。從而,被告既確提供系爭建築物一、二,供賭客賭博財物,並收取抽頭金,則該抽頭金顯係被告提供系爭建築物一、二作為賭博場所之對價,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至被告事後如何運用所收抽頭金,均無解於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故被告上開辯解之詞,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提供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復藉收取抽頭金方式得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均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
㈠、㈡,其罪名雖相同,然其營利之方式不同、參與賭博之人亦異,顯然係基於不同之犯意為之,自應予分論併罰。至犯罪事實㈠,員警於101年4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系爭建築物一中查獲之在場賭客固達6名;惟衡諸本件到場參賭者,係被告之友人,且賭客間相互熟識,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賭客吳細卿、林木水、黃筆、邱胡玉𤍿等人所證情節大致相符,由此顯見,被告雖意圖營利提供本件賭博場所,然其「要非『不特定』賭徒皆得隨時、任意加入或退出」,而尚未至刑法第268條後段所指之「聚眾」程度,從而系爭建築物一核亦非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本件檢察官認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所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系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聚集吳細卿、林木水、黃筆、邱胡玉𤍿、蘇盆及陳香等不特定賭客,在系爭建築物一中賭博財物,惟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認被告僅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是本院乃依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敘及之被告犯罪事實,認檢察官係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有未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其已61歲,謀生不易,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且犯罪情節輕微,信其應可自本案獲得教訓,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啟自新。扣案之抽頭金270元、120元,係被告犯本件賭博罪所得之財物,扣案之四色牌2副、8副,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宣告沒收之。分別在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賭博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犯罪事實㈠扣案之賭資1,450元,查與被告本件犯罪事實無涉(檢察官認本件賭博場所均為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認被告並未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則在賭檯上查獲之賭資,自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依法自不得收沒,檢察官聲請併案宣告沒收,自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一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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