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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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74號原告 洪美女 被告 黃凱煇 兼訴訟代理人 李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就坐落南投縣○○鎮○○段○○○○號、面積八十點四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一六八建號,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街○○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等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凱煇應將前項不動產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李淑芬、黃凱煇為母子,被告李淑芬自民國90年起至96
年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嗣被告李淑芬無力清償欠款,於97年
4月9日簽發票號TH557827,發票日97年4月1日,到期日97年9月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供為還款,兩造並約定被告李淑芬應按月清償15,000元,被告李淑芬事後並未依約履行,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本票亦不獲被告李淑芬付款,原告於97年底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本院受理核發97年度票字第128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原告並持之於98年10月
3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被告李淑芬所有之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8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但因拍賣無實益,本院民事執行處換發債權憑證予原告。
㈡原告於100年12月31日調閱被告李淑芬系爭不動產謄本時,
發現被告李淑芬已於98年12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黃凱煇,復於99年1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凱煇,而被告李淑芬係知悉原告將對其追償之際,始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黃凱煇,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被告李淑芬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損害原告債權之求償,被告李淑芬積極減少財產之行為,實係侵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李淑芬辯以:㈠系爭本票是由伊簽發向原告借款80萬元,兩造並簽訂還款契
約書,嗣原告並未借予伊任何錢,伊要取回系爭本票及還款契約書時,原告卻表示伊先前有向她借款,另原告本身於8、9年前遺失1輛車子,該車價值連同先前之借款,伊要清償她80萬元,故系爭本票及還款契約書即不歸還,但原告對伊確實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
㈡系爭不動產係其乾媽即訴外人 吳月英 購買要贈與被告黃凱煇
,但吳月英購屋時因被告黃凱煇尚未成年,如登記其名下,會遭其父賣掉,故暫時借名登記予伊名下,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而主張撤銷,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黃凱煇辯以:伊不清楚被告李淑芬與原告之借貸關係,但伊引用被告李淑芬之答辯及陳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與被告李淑芬不爭執事項:㈠票號TH557827本票,發票日期97年4月1日,到期日97年9月1
日,票面金額80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上面之記載均為被告李淑芬親自所為。
㈡被告李淑芬向本院南投簡易庭訴請確認原告持有其所簽發之
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經本院南投簡易庭審理後,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逾658,000元對被告李淑芬不存在確定。
㈢被告李淑芬於99年1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黃
凱煇時,其名下財產僅有三輛車子及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凱煇後,被告李淑芬名下僅剩下三輛車子。
㈣被告李淑芬於99年1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黃
凱煇時,名下財產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三輛車輛及系爭不動產,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贈與被告黃凱煇後,被告李淑芬名下財產僅剩上開三輛車輛,該三輛車輛分別為福特六合汽車,西元1996年出產,日產汽車西元1998出產,裕隆汽車1995年出產,上開車輛剩餘價值不足658,000元。
㈤被告李淑芬於99年1月13日以贈與為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凱煇。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對於被告李淑芬是否取得80萬元之本票債權?㈡系爭不動產是否係吳月英借名登記於被告李淑芬名下?
七、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對被告李淑芬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658,000
元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被告李淑芬於99年1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12月30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凱煇時,名下財產只有三輛車輛及系爭不動產,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贈與被告黃凱煇後,被告李淑芬名下財產僅剩三輛車輛,該三輛車輛分別為西元1996年出產之福特六合汽車,西元1998出產之日產汽車,西元1995年出產之裕隆汽車,上開車輛剩餘價值不足658,000元等情,為原告與被告李淑芬所不爭執,復有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被告李淑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37頁、第43-47參照)、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投簡字第33號卷宗審核無訛,均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李淑芬於99年1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
98年12月30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凱煇,顯已損害原告債權之求償,然經被告否認,並以原告對於被告李淑芬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系爭不動產為吳月英借名登記其名下等置辯,經查:
⒈原告對被告李淑芬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658,000
元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已如前述,是被告抗辯原告對於被告李淑芬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一情,尚不可採。
⒉被告李淑芬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吳月英所出資購買,借名登記
予被告李淑芬名下,吳月英始真正之所有權人,並提出吳月英草屯郵局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83頁參照)為證。然依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341號卷宗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被告李淑芬購買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分別為95年1月23日與95年1月26日,被告李淑芬雖抗辯吳月英在草屯郵局於95年4月10日提款10萬元、95年6月7日提款10萬元、95年9月21日提款28萬、10萬元、95年12月18日提款5萬元均係吳月英為購買系爭不動產所提領,但系爭不動產已於95年1月23日、26日以買賣為由登記於被告李淑芬名下,豈有吳月英在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李淑芬買賣登記後之95年4月10日提款10萬元、95年
6月7日提款10萬元、95年9月21日提款28萬、10萬元、95年12月18日提款5萬元充當頭期款向建商購買系爭不動產以借名登記予被告李淑芬名下之理?⒊縱吳月英於95年4月10日提款10萬元、95年6月7日提款10
萬元、95年9月21日提款28萬、10萬元、95年12月18日提款
5萬元係購買系爭不動產,但被李淑芬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陳:系爭不動產購買時與建商簽約的金額為435萬元,貸款380萬,又花20萬元請建商增建廚房,頭期款55萬元是吳月英出錢,後來貸款是伊支付的等語(本院卷第99頁參照),是系爭不動產購買時總價為435萬元,充其量吳月英只支付55萬元之頭期款及增建廚房之20萬元,在吳月英對於系爭不動產僅出資頭期款55萬元,而所餘價金380萬元皆係由被告李淑芬以貸款支付之,故吳月英所出資之55萬元對於系爭不動產之總價金435萬元而言,尚不足2成,在此情況下,難認僅出資55萬元之吳月英為系爭不動產之購買人。
⒋再吳月英如擔心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黃凱煇名下有遭其父
出賣之風險,大可登記予自己名下,待被告黃凱煇成年後再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凱煇,又何須先借名登記於被告李淑芬名下,待被告黃凱煇成年後再由被告李淑芬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凱煇。再如係因吳月英年紀大無法貸款購買時之因素始為借名登記予被告李淑芬,但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借款,如已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貸款銀行依常情理應會准予貸款,如貸款銀行仍認擔保不足時,被告李淑芬亦可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或借款人,貸款銀行當無不准吳月英申貸之理?⒌另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時,被告李淑芬從未爭執系爭不動產係吳月英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而系爭不動產查封時,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會同地政人員、債權人合作金庫及債務人即被告李淑芬到場查封指界時,被告李淑芬在場自陳系爭不動產為其自住且無出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司執字第10341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審閱屬實,顯對被告李淑芬對於系爭不動產為其財產並無異議,否則吳月英既係被告李淑芬乾媽,並且同住系爭不動產內,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前往系爭不動產為查封時,何以未見被告李淑芬或吳月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系爭不動產為吳月英借名登記於被告李淑芬名下之陳述,是被告抗辯吳月英與被告李淑芬間對於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尚不足採。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所謂有害及債權,指債務人之行為,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亦即債務人之行為是否構成詐害行為,須視其行為後之資力狀態以定之,即將債務人行為後之資力狀況,與一般債權之總額,加以比較,如顯有支付不能之情形,即為有害及債權。在本件係贈與不動產之情形下,判斷有無損及債權人之債權,應以因履行贈與契約之移轉登記為時點,即本件被告間在99年1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被告李淑芬是否因此而陷於無法清償原告債權之資力。
㈣原告對被告李淑芬有658,000元之本票債權,而被告李淑芬
贈與被告黃凱煇系爭不動產前,被告李淑芬所有之財產為系爭不動產及西元1996年出產福特六合汽車1輛,西元1998出產日產汽車1輛,西元1995年出產裕隆汽車1輛,而被告李淑芬贈與被告黃凱煇系爭不動產後,被告李淑芬所有之財產僅餘福特六合汽車1輛,西元1998出產日產汽車1輛,西元1995年出產裕隆汽車1輛,三輛車子之價值不足658,000元,已如前述,是被告李淑芬於99年1月13日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其剩餘之財產顯不足清償負欠原告之債務致使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
㈤綜上,被告李淑芬之財產作為債權人之債權共同擔保,被告
李淑芬對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處分,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對系爭不動產於98年12月30日之贈與行為、99年1月16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登記。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且被告黃凱煇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洪儀芳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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