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債務人 呂文忠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燁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高玉潔附表:
1、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2、債務人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
3、債務人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報表編號:PLR1)。
4、債務人97、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5、債務人名下建物之登記謄本。房屋稅繳納證明。
6、債務人自民國98年10月起迄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7、債務人應提出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陳報現有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8、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是否領取老人年金、低收入戶補助、房租津貼及金額。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9、提出債務人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說明是否領取退休金、勞保老年給付及金額。
10、債務人主張全無工作收入,請說明如何支付每月膳食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水電費2000元及母呂張 甘甜 扶養費6000元。
11、提出家族系統表,債務人所有扶養義務人(即所有子女)之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如何分擔債務人扶養費用,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12、債務人長子 呂志成 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自98年10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
13、債務人母呂張甘甜自98年10月起迄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並說明其是否領取老人年金、低收入戶補助、房租津貼及金額。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若有領取,應提出款項入帳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自98年10月起迄今之內頁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