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77號原告 張平輝
許秀卿 被告 張明
張聰章 陳有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之事實理由主張其等對於台風電機工業公司(下稱台
風公司)之股東出資額於85年1月9日由台風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張聰章、業務經理即被告 張明和 私自將原告張平輝之出資額新台幣(下同)40萬元轉入被告張聰章、張明和及陳有忠名下,另將原告許秀卿之出資額112萬5,000元移轉至被告張明和名下,而依據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張明和應將名下之台風公司出資額15萬元、被告張聰章應將名下之台風公司出資額5萬元、被告陳有忠應將台風公司出資額25萬元移轉登記為原告張平輝所有,被告陳有忠應將其名下台風公司112萬5,000元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秀卿名下。
經查:所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
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990號判決)。故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將名下之台風公司之出資額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移轉登記予原告,首應陳述並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與被告間曾約定,原告同意將台風公司之出資額以被告之名義登記,且被告就該出資額同意以其名義為登記之事實存在,兩造間確實就原告所主張之台風公司出資額,成立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始有可能依據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請求。惟依據上列原告起訴之內容觀之,原告全然未提及兩造間是如何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起訴事實內容所陳述,反而是主張原告名下之台風公司之出資額,未經原告等人同意而遭被告張聰章、張明和擅自轉入被告等人名下之行為。原告所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完全與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背道而馳。縱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亦不能依據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移轉登記台風公司之出資額。準此,依據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韻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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