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婚字第39號原告甲○○住○○市○○區○○00號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被告原係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5月18日結婚,然被告於95年間回越南後就沒有回臺灣,爰依法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事件,因被告現於越南國,係屬應於外國為送達之訴訟,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於對外國送達時檢附相關文書之譯本,且此為起訴應具備之其他要件。惟原告於起訴時並未檢附上開文書之譯文,起訴之要件自有欠缺,經本院於113年2月27日裁定命原告須於10日內翻譯應送達被告之起訴狀、庭期通知書、送達證書等相關文件之越南文譯文,逾期即駁回其訴,此裁定並已於113年3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為止仍未補正。依前揭法律規定,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亦未於期限內補正,應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書記官許哲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