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286號聲請人長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鳳春 代理人 黃煜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9日遺失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聲請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2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聲請人於112年11月28日依規定聲請後,於112年11月29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催告案卷核閱無誤。且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前之112年12月4日聲請除權判決,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書記官葉憶葇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支票號碼001江春財長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社區農會00000000078,100元112年11月10日F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