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筱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筱婷於民國110年11月5日8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起駛,本應注意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往大智路方向行駛,而與同向沿中山路行駛而由告訴人 許百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左足挫傷及下背痛、左足大姆趾及足部前端腫痛併疤痕增生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