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9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8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商業團體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95號原告中華民國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 許禓哲 (理事長)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 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葉俊榮 (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商業團體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部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60170967號訴願決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有關台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函請原告改派會員代表乙案,前經被告以民國105年6月15日台內團字第1051402197號函等多次輔導原告應依商業團體法規定辦理在案,迄未改善,與商業團體法第47條準用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被告乃依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5年10月11日台內團字第1050068193號函予以警告處分1次(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係屬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警告處分而涉訟者,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被告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王俊雄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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