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6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64號上訴人 王書彥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2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4日18時6分許,經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漢民路口時,因有「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證據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查證屬實,乃對車主即上訴人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12月25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委由其母於105年11月1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上訴人認定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
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年12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書(下簡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交字第62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下簡稱原審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對方(按即甲車)以逼車方式害伊差點撞車,無奈之下,只好追停甲車前方,並請警方處理,警察到場後也告知沒事了,可以先離開了,上訴人始離去,詎事後收到罰單,因無當時警員資料及報案紀錄,皆無法進行後續追蹤及申訴。本件原處分僅憑對方擷取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亦無法看出違規事實便開單,似有便宜行事之嫌,而這已經是碰到第2次同樣情形,上訴人懷疑是否以逼車方式達到檢舉賺獎金,請檢舉人及警員出庭協助釐清整個過程,勿使伊枉繳罰鍰。並起訴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本件為民眾檢具行車影像紀錄器檔案影像上傳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檢舉網站,依法檢舉,而依前揭行車影像紀錄器檔案影像顯示,系爭車輛行駛途中確實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任意驟然減速及煞車等行為迫使他車讓道,且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
5年12月26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54505613號函,查無上開時間因行車糾紛之報案資料等。另查針對本件舉發之事實內容,原告並無爭執,違規行為屬實,被上訴人及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爰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依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足證:「系爭車輛原行駛於錄影器材所在之車輛(甲車)之右側車道,而位於甲車之右前方,嗣於甲車由內側車道駛近系爭車輛之左後方時,系爭車輛未打方向燈而突然往左切至甲之前方,且於偏駛、切入過程中於內側車道前方車輛距離尚遠時急踩煞車。」,參酌上訴人於起訴狀自承與甲車駕駛人有行車糾紛一事,足認上訴人本件駕駛系爭車輛有「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且依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並無上訴人所指遭甲車逼車之情事,故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無「避難」行為,亦不符合「緊急危難」之阻卻違法事由及其他阻卻違法事由。
五、上訴意旨略以:檢舉人以逼車方式害上訴人差點撞車,上訴人無奈之下,只好追停他前方,請警方處理,警察到場後告知上訴人沒事,雙方均可先行離開,故上訴人便先行離去,詎事後收到罰單,因無當時警員資料及報案紀錄,皆無法進行後續追蹤及申訴,警方僅憑檢舉人擷取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亦無法看出上訴人違規之事實便開單,似有便宜行事之嫌,上訴人懷疑檢舉人係以逼車方式達到賺取檢舉獎金之目的,盼請檢舉人出庭協助釐清整案情,勿使其枉繳罰鍰。並聲明:原判決應調查而未調查之證據之部分廢棄,原裁決(按原處分)撤銷等語。
六、原審判決以前揭理由駁回上訴於原審之訴固非無據。然: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3條:「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揭示我國行政訴訟係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法院就撤銷訴訟審理原處分之違法性,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應依職權探知審究以獲得心證,據以裁判。又同法第141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
」、第189條:「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37條之7:「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固交通事件因質輕量多,為疏減訟累,採行任意之辯論主義,惟對於已進行準備程序或書面審究所獲知之證據資料,足以形成心證之重要判斷基礎,仍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基礎,否則即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本件上訴人一再陳稱甲車駕駛人先以『逼車』方式害上訴人差點撞車,上訴人無奈之下始為本件行為,並請警方處理,且警察到場後告以可離開等語。因此本件首應釐清上訴人是否以本件行為制止前述甲車「違法」『逼車』?然查:
1、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陳稱因查無報案紀錄,故請求與提供行車紀錄之檢舉人對質等語(詳起訴狀及上訴狀);而原審判決對本件上訴人前開重要之攻擊方法未予調查,逕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參照上開說明,核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2、又按檢舉人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是否業經檢舉人(將對之不利之證據予以)加工?而原審判決未經或命被上訴人勘驗行車紀錄器全部資料,逕以無相對應之時間及位置等說明『擷取』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原審卷第57頁至70頁),認定本件上訴人有故意為本件違章行為,核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3、末按,本件上訴人一再指稱系爭行車糾紛曾報警處理,但無報警記錄云云,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5年12月26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54505613號函(原審卷第38頁)雖敘明查詢轄區派出所,並無處理相關行車糾紛紀錄。然上訴人既然主張本件行車糾紛當天,曾有警察到場處理等事實,並非不能經由通知本件上訴人及檢舉人到庭調查;或通知本件承辦警員 廖佑偉 (原審判第50頁)說明其如何於接獲檢舉之職權調查;乃原審判決對此重要事證未予調查,或未依職權調查,逕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亦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七、本件原審判決事證尚未明確,且有上開判決不備理由等之違法,及未予適用行政訴訟法職權調查程序及應行辯論之規定,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法,理由雖不完全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未明確已如上述,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後另為適當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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