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房亦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房亦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前有二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行經市區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境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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